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黄宗秀,女,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范洪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女,宝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桃,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兴洲,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宋庭举,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
原告黄宗秀诉被告杨桃、杨兴洲、宋庭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桃驾驶车牌为川TL66**的摩托车将原告撞到并逃逸,原告由公安机关捕获。2015年5月10日经宝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桃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2015年11月19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由于被告杨桃为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杨兴洲承担,被告宋庭举将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杨桃使用,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4,613元,医疗费59,514.34元,护理费19,200.00元,交通费9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7,269.34元;2.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宝兴县灵关镇政府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户收入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杨桃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宗秀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514.34元;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5.交通费收条,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支出的租车费920元;6.轮椅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椅的开支700元;三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宝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取了黄宗秀交通事故卷宗,宝兴县公安交警大队查明:被告宋庭举将自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川TL66**)借给其女婿张小雷使用,2015年4月23日张小雷到宝兴县灵关镇上坝村办事,将摩托车和车钥匙放在其住处,被告杨桃到张小雷住处,私自将摩托车钥匙拿出,将摩托车开走,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捕获。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询问笔录是被告杨桃与张小雷等人串供的陈述,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公安机关依职权取得的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庭举将自有的车牌号为川TL66**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其女婿张小雷使用,2015年4月23日,张小雷外出办事,将摩托车和车钥匙放在其住处,被告杨桃到张小雷住处,私自将摩托车钥匙取走,并将摩托车开走,行驶至省道210线307KM+500M处时,因避让对向来车与路边行人原告黄宗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桃未停车报警而逃逸。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出院病情载明:术后复查,加强营养,全休4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2015年7月7日至7月10日,原告因病情反复,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5月10日经宝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桃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19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无法与被告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统计局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9,561.14元(含门诊费、买零药费用、轮椅费);2.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512,00.10元(24381元/年×7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9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30,981.24元,扣除被告杨桃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100,981.24元。由于被告杨桃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被告杨兴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桃未经被告宋庭举及其女婿张小雷同意,便私自驾驶被告宋庭举自有的摩托车,被告宋庭举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桃、杨兴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宗秀人身损害赔偿费100,981.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元,被告杨桃、杨兴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国林
审 判 员 蔺 志
人民陪审员 胡国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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