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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执复14号

上网 李燕红等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燕红,李忠贵,李劲峰,李嘉滢,李嘉怡,林泽容,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李燕红(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申请复议人李忠贵(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复议人李劲峰(异议人),男,200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复议人李嘉滢(曾用名李梦滢,异议人),女,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复议人李嘉怡(异议人),女,2005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李劲峰、李嘉滢、李嘉怡法定代理人李燕红、李忠贵。申请执行人林泽容,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被执行人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法定代表人李继扬,公司负责人。申请复议人李燕红、李忠贵、李劲峰、李嘉滢、李嘉怡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燕红投保的保险属储蓄或投资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储蓄或投资型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为投保人(即李燕红)所有;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但被执行人李燕红身负执行债务,能够解除而不愿自行解除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李燕红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与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权益相冲突,人民法院应保护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如果不能执行这类保险合同,将可能造成被执行人通过购买此类保险以逃避债务。故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将保单所体现的现金价值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李燕红、李忠贵、李劲峰、李嘉滢、李嘉怡称,一、丰泽区人民法院认定李燕红投保的涉案保险属储蓄或投资型保险合同,进而认定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为投保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丰泽区人民法院以保护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合同解除权,认定可以划扣保单的现金价值,违背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根据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447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林泽容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钦发鞋服公司、李忠贵、李燕红偿还欠款148.3万元。执行该案过程中,丰泽区人民法院以(2014)丰执行字第174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变价、提取被执行人李燕红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处的合同编号为P132700006938501、P130000001909585、P132000001909581、P132000001909583、P132000000077694的五份保险合同项下的现金款项546173.03元。李燕红、李忠贵、李劲峰、李嘉滢、李嘉怡(李燕红、李忠贵系夫妻,李劲峰、李嘉滢、李嘉怡系二人的子女)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丰执行字第1744-2号执行裁定书,退还扣划的上述诉争保险合同款项,以恢复其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上述事实,有(2014)丰执行字第1744号、(2015)丰执异字第4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为据。申请复议人在复议期间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转化而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和缴费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保险合同及对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抵押、转让等处分权能,若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就必须向投保人支付该现金价值。故在投保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未发生时,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权,该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权,只要不属于法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均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至于《保险法》第十五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限制的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限制有权机关对投保人的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投保人)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行为,与本条规定并无冲突。本案中五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被执行人李燕红,在投保有效期内并未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李燕红所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并以(2015)丰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明清

审 判 员  戴梅影

代理

审判员  冯叶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晓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