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900号
原告:毛介华,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彩玲,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国品,驾驶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号(15-1)-(15-6)。代表人:章震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毛介华诉被告康国品、马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宁波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介华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介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彩玲,被告康国品,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介华起诉称:2015年9月10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川Q×××××号小型面包车沿古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陆埠镇新桥浦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辆沿古乍线由西向东由被告康国品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川Q×××××号小型面包车上的乘客李建刚、鲁柏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国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陆埠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国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241.80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康国品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有3人受伤,要求法院在交强险内对各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有3人受伤,要求法院在交强险内对各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原告毛介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与责任分担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陆埠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康国品无异议,且认为非医保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赔偿医保内金额1865.36元。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劳动能力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劳动能力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其鉴定标准是按照工伤的标准,故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且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核,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4.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暂住登记信息、工资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居住在余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康国品、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对暂住登记信息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区域,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能确认真实性,对工资清单,认为其形式上不符合规定,清单上没有财务的签章。经审核,本院对暂住登记信息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误工期间月工资按工资清单中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87.50元计算,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误工证明中月工资3500元不予采信,对工资清单予以采信;5.户口簿复印件2份、家属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康国品、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家属情况登记表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定损单、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康国品、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被告康国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被告康国品车辆拖车、修车损失9700元及货物损失192元的事实。原告对修理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对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事故时的照片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物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核,本院对拖车费、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诉请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证明,根据证明中的内容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告康国品驾驶车辆存在物损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0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毛介华驾驶川Q×××××号小型面包车沿古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陆埠镇新桥浦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辆沿古乍线由西向东由被告康国品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介华、川Q×××××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客李建刚、鲁柏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毛介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国品承担次要责任,李建刚、鲁柏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陆埠镇中心卫生院、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2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且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毛介华父亲毛勤德出生于1955年2月17日,母亲张树芬出生于1955年2月18日出生,其与妻子代敏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毛裕平出生于1997年1月22日,儿子毛弛龙出生于1998年5月10日。关于原告毛介华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97.4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间为2个月,原告要求按900元/月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间为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以50元/天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12350元。误工期间为4个月,原要求按3087.50元元/月计算误工工资,被告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108元。原告要求按2015年宁波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有共被扶养人3人,原告定残时,其父、母亲均系60周岁,儿子17周岁,原告要求按1700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7000元/年×20年×20%+17000元/年×20年×20%+17000元/年×1年×20%/2=”137”700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鉴定费32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9.车辆修理费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369995.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毛介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被告康国品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确认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乘者李建刚、鲁柏英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毛介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国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刚、鲁柏英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原告毛介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康国品承担30%的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意见,
本院认为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永安宁波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余姚地区务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另造成李建刚、鲁柏英受伤,其二人已分别在本院提起诉讼,结合该二人起诉、审理情况,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按损失比例确认三人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用部分由鲁柏英获得赔偿8282元、原告毛介华获得赔偿875元、李建刚获得赔偿843元,死亡伤残费用部分由鲁柏英获得赔偿6743元、原告毛介华获得赔偿101792元、李建刚获得赔偿1465元,财产损失部分由原告毛介华获得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介华医疗费8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04667元;
二、被告康国品赔偿原告毛介华医疗费122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031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240元、车损13000元,合计265328.40元的30%即79598.52元;
三、驳回原告毛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2.50元,由原告毛介华承担105元,被告康国品承担857.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1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冠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