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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7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与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国战,尹雪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秦金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国战。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夏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培娟,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建涛,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朱国战。被告尹雪利,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焦东路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朱国战、尹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四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娟、郑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源公司、朱国战、尹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康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JZH201401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利率固定为年7.8%,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21日为结息付息日,借款人应于2015年7月29和2015年8月29日各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偿清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个浮动周期内,基准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作为上述债权的保证人,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朱国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401131A号《保证合同》和BJZH201401131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朱国战的配偶尹雪利签署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同意函。三保证人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依康福源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500万元划至其指定账户中,康福源公司出具了贷款借据。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康福源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利息,中小担保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利息,余款康福源公司未偿清,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5日,康福源公司仍剩余本金500万元、应收利息256208.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3937.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9751.48元、复利390.98元,共计5340288.3元未偿清。故请求:1、判决被告康福源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已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40288.3元,共计5340288.3元;2、判决被告康福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朱国战、尹雪利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代偿本金50万元,故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康福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5日已产生的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340288.3元,共计4840288.3元;2、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康福源公司、朱国战、尹雪利未答辩。

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支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原告提供的公章为支行业务专用章;2、原告诉请的复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没有注明复利的明确计算方法,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法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明确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JZH201401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提款申请书;3.贷款借据;4.汇兑支付往账凭证;5.已还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据1到5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贷给康福源公司,到期后康福源公司及保证人未足额归还本金,仍欠本金500万及自借款期内第三期至今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未偿清,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四条第4款以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6.BJZH201401131A号《保证合同》,证明中小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康福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康福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8.BJZH201401131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9.朱国战、尹雪利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据7到9证明康福源公司的股东系朱国战、尹雪利夫妇二人,该公司系其家庭共同经营,朱国战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由此所负债务系为家庭生活所负,且得到了其配偶的同意,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妇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中的复利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复利没有依据,合同系格式条款,对复利的计算没有明确约定计算方法,不应对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合同关于复利的约定进行认可。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提交下列证据:(2015)孟民金初字第00115号孟州市法院生效判决书一份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补正裁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没有支持原告的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享受合同均是原告,原告系合法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承担独立诉讼能力的主体,原告负责人为银行权益对外委托、履行单位义务,依法应予以支持,我国不适用案例参考,本案原告未做出法人变更,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复利,其他法院的判决不得作为参考,合同签订至今近二年,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收取复利有双方的约定、央行的政策支持,且从原告提交的清单中可见计收复利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未损害被告利益,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件,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中行焦东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康福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JZH201401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借款人应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29日各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康福源公司的股东为朱国战、尹雪利二人,朱国战、尹雪利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被告朱国战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401131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朱国战的配偶尹雪利签署了同意函,2014年8月27日,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401131A号《保证合同》,朱国战、中小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JZH201401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尹雪利出具的同意函上载明:本人系BJZH201401131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朱国战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照申请向被告康福源公司指定的账户全额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被告康福源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应付利息时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1月15日,康福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40288.3元,共计5340288.3元。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朱国战、尹雪利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代偿50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康福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康福源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被告康福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福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福源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康福源公司的合同,并非格式条款,合同上关于复利及其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认为合同系格式条款、原告主张的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朱国战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朱国战在被告康福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朱国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福源公司的股东为朱国战、尹雪利二人,朱国战、尹雪利系夫妻关系,且尹雪利自愿签署了承担朱国战所签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同意函,故原告要求被告尹雪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诉状上盖章存在的问题,有其上级分行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等加以说明,故不能简单以其瑕疵问题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340288.3元,共计4840288.3元;

二、被告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三、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国战、尹雪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国战、尹雪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代理

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79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