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执保385号

刘束伟与张建华、李茂林、王庆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束伟,张建华,李茂林,王庆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2执保385号申请人刘束伟,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建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茂林,男,汉族,内蒙古赤峰监狱防暴队队员。被申请人王庆岩,男,汉族,教师。

申请人刘束伟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华、李茂林、王庆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1、对被申请人李茂林在银行的账户内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并对李茂林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50000元予以冻结。2、对被申请人王庆岩在银行的账户内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并对王庆岩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5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为250000元。申请人刘束伟、都美娟自愿以其名下共同所有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束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李茂林在银行的账户内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被申请人李茂林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

三、对被申请人王庆岩在银行的账户内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对被申请人王庆岩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五、对申请人刘束伟与都美娟名下共同所有坐落于本市某小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设定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玉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晓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