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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刑初39号

万彪石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彪,石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彪,男,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人万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万彪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金平,男,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人石金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0年4月29日被假释,2013年8月29日假释期满。被告人石金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彪、石金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彪及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章淳、被告人石金平及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万彪驾驶别克牌轿车带着石金平从江西省都昌县至安徽省绩溪县,过路费等开销由石金平支付。2016年1月24日3时许,万彪与石金平至绩溪县,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某某楼40A程某某户、40B方某某户,在程某某户窃得人民币200元,在方某某户未窃得财物。后两人至某甲楼,万彪以同样的方式在30A龚某某户窃得人民币8000元。当日5时许,万彪、石金平在农业银行黄山分行各存入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万彪、石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20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万彪、石金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彪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未进入40A、40B两户,而是单独入了另外一户,且未窃得财物;2、30A户是单独进入的,另只窃得人民币4000元;3、其与石金平是分开盗窃,事后也未分赃,不是共同盗窃,应按各自的盗窃行为分别定罪。

被告人石金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40A、40B两户是单独进入的,万彪未进入;2、30A户其没有参与,万彪窃得钱财后也未参与分赃,对指控共同犯罪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万彪、石金平在都昌县商定一起外出盗窃,并约定盗窃时分别入户。后由万彪驾驶别克牌轿车,石金平支付过路费,从江西省都昌县至安徽省绩溪县。2016年1月24日3时许,万彪与石金平至绩溪县某某楼,作案工具“L”型卡片均由万彪提供,石金平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楼40A程某某户,在程某某户窃得人民币200元,万彪以同样方式进入40B方某某户,在方某某户未窃得财物。后两人至某甲楼,选择不同的楼层,万彪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在30A龚某某户窃得人民币4000元,石金平因寻找的作案目标均因门已反锁,未能入户。当日凌晨5时许,万彪、石金平在农业银行黄山分行各存入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万彪、石金平在江西省都昌县光华饭店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万彪处银行卡内扣押了人民币4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1、“L”型塑料卡片、手套等作案工具,系两被告人持有;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立案受理情况,其中接到龚某某报案的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3时43分;3、扣押清单,证明从两被告人处扣押了别克牌轿车、车内物品等及银行卡内现金4000元;4、发还清单,证明已将扣押的现金4000元发还被害人龚某某;5、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两被告人均于2016年1月24日五时各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元;6、销售清单:1月19日1683、1685、1686号,1月21日1688、1689号,1月22日1690号,证明由被害人龚某某经营的商店被盗前几天的销售额一万余元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5日,都昌县蔡岭派出所民警在都昌县蔡岭镇光华饭店例行检查时,抓获在逃的两被告人;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人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人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0、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入所检查表,证明两被告人入看守所时身上无明显伤痕;11、绩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绩溪县公安局民警将二被告人带回绩溪途中吃饭时,万彪逃跑,为防止其再次逃跑,遂进行背拷;12、绩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讯问两被告人的录音录像已被覆盖,无法调取;13、绩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在某某楼40A室餐厅处、40B室客厅处,均提取到不属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鞋印;1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系龚某某的员工,证明龚某某被盗前几天,店内的营业款有一万余元,店内没什么开销及龚某某习惯将现金装入手提包的事实;15、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明1月24日凌晨3时40分,发现家中手提包被盗及包内物品情况,包中有现金至少八千元,均是店里的营业款;16、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报警称家中黄色手提包和黑色挎包内合计2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17、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程某某系邻居,家中没有财物损失,但房门锁被撬开,地面也有一些脚印,但脚印不属于家人所留;18、被告人万彪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石金平商量好一起出来偷东西,开其的车子,油钱和过路费由石金平出。到绩溪的时候,二人商量找没有摄像头的住宅区偷钱。其与石金平到开放小区的一侧,上三楼有个平台,与石各进了一户,在这户人家没有找到钱。后与石金平进入另一栋楼,石金平在其所处楼层的下面。其用同样方式打开另一户门锁后,窃得一个手提包,准备离开时,听到一个女的在喊,其便逃跑,石金平也跟在后面跑。过后,翻看了偷到的手提包,内有现金4000元。其与石金平是分开作案的,偷到的钱各归各;19、被告人石金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万彪一起来绩溪偷东西。进入一个小区后,到了三楼的一个平台,刚好有两户人家,其与万彪一人进了一户,其窃得200元,万彪是否窃得钱财不清楚,因说好分开偷的,就没有问他,作案的“L”型卡片是万彪提供的。随后,二人进入对面一栋楼,选择不同的楼层。因其寻找的作案目标均反锁了,没做成。后见万彪从一户人家跑出来,就跟着一起跑了。二人偷得的钱各归各,没有放在一起分配;20、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石金平辨认某某40A室、40B室是其实施盗窃的场所;万彪辨认某甲30A室是其实施盗窃的场所;21、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及鞋印情况。被告人万彪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对证据6,非1月23日当日销售清单且清单间不连号,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8、19,公安机关2016年1月26日所作的讯问笔录系刑讯逼供,与事实不符,请求不予采信。被告人石金平及其辩护人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证认为:证据6存有瑕疵,证据14对证明内容的证明力较低,与证据15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证明龚某某被盗人民币8000元的证明目的。证据18、19中,对公安机关2016年1月26日所作的讯问笔录,因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两被告人的该次供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他供述内容均不一致,对该次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彪、石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绩溪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两被告人认为40A户、40B户均由石金平进入,万彪未进入的辩护意见,经查,除2016年元月26日讯问笔录,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其他讯问笔录均供述上三楼后看到一个平台,刚好两户人家,就一人入了一户,庭审质证时亦未对这些讯问笔录提出异议,且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作出时间与庭审相比更接近作案时间,记忆应更为清晰,故对二被告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被告人万彪、石金平是否是共犯,经查,二被告人在都昌县商定一起外出盗窃,且二人商定的“分别入户”系对作案方式的变相约定,具有共同犯意;二人预谋来绩溪作案,一人提供车辆,一人支付费用,在绩溪盗窃时入同一小区、同一幢楼,作案工具“L”型卡片亦由万彪提供,且万彪在盗窃被发现时,二人一起逃跑,并于当日的凌晨分别存入银行同等数额的款项。综合以上事实、行为、手段等情形,足以推定二人在犯罪时具有意思联络,二人的盗窃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在龚某某户的盗窃数额,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的销售清单不能达到“足以证明”龚某某失窃8000元的事实,故从万彪的供述认定盗窃数额为4000元,对被告人万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万彪、石金平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彪、石金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万彪、石金平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00元;

四、作案工具“L”型塑料卡片、手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芳

审 判 员  胡德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