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执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负责人陈伟,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纯,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韩锋,董事长被执行人黄纯,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柳惠,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韩锋,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李芸,女,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秋,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苏巧华,女,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王步跃,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陈晓晔,女,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丽芳,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恩进,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纯、林柳惠、郑韩锋、李芸、陈秋、苏巧华、王步跃、陈晓晔、陈丽芳、陈恩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现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由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福安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益先
审 判 员 张宗务
代理
审判员 徐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