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4日生一女王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某曾申请对王某与其是否存在父女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是王某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3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某某与其母亲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购买两套楼房,两套房在2008年7月30日预付款合计为60000元,被告母亲名下楼房在2009年4月10日补交房款48037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居住该房;被告孙某某名下楼房在2011年补交房款2958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不和睦,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未归还。被告孙某某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81.5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原告王某某主张王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确定为每月450元。对原告主张的洗衣机,因曾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已自行履行,该院对此不作分割处理。对诉争的50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直接证据借条,被告孙某某亦认可该借条系由其出具,相关借款事实并有证人证言相佐证,被告孙某某辩称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该院确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贷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案件作为复合之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归还借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所提原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应驳回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生之女王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450元,至王某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孙某某归还向原告王某某所借人民币5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已履行)。判后,原审被告孙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内容,依法改判:
一、原审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王琪抚养费35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每月给付孩子450元抚养费太高,远超孩子的实际需要和本人的负担能力;2、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怀孕却经常不回家,为了让被上诉人回家,2010年9月25日为其书写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3、本案是两个不同的诉,一个是借款纠纷,一个是子女抚养费纠纷,不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除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中“原、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3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的抚养费每月应该为多少?2、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纠纷?关于非婚生女王某抚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其3个月平均工资为1781.55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某某给付王琪抚育费每月45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纠纷的问题。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其未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并提供了2009年3月16日山西省朔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元营收费站出具的入口值班表、上诉人与其母亲购买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两套楼房的付款凭证和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欲证实2009年3月16日上诉人在单位上班,并没有时间去取钱,且上诉人和其母亲购买房屋的钱都是用其母亲的钱购买,不存在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09年3月16日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9月25日亲笔书写借条,其提供了2010年9月25日上诉人为其书写借款50000元的借条及蒋桂莲证人证言欲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入口值班表仅能证明2009年3月16日上诉人上班情况,不能完全排除当日上班没有外出的可能。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和银行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其在银行取款和交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房款由其母亲钱交付。现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上诉人亦认可欠条由其所写,同时有证人蒋桂莲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借款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主张本案应分开审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剑飞
审判员 常 春
审判员 薛 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