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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423号

倪惠玲与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惠玲,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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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惠玲,女,汉族,1952月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喜邦,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惠玲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南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倪惠玲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倪惠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倪惠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倪惠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海南

代理

审判员  刘 凡

代理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