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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6775号

樊丽英诉刘文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樊丽英,刘文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775号原告樊丽英,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京,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袆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丽英与被告刘文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丽英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刘文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及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丽英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文京驾驶×××号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翠满楼饭店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刘文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救治,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6日住院28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肱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110298.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京辩称:对原告诉讼金额有异议,具体结合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翠满楼饭店前,被告刘文京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樊丽英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车辆的前部与原告自行车的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刘文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6日,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该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1、规律用药,提高营养,适当锻炼;2、康复功能训练,练习左肩左上肢功能;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第1、2、3、6个月分别复查X线;4、患肢免负重1个月,术后1年复查取出内固定装置;5、全休贰周,不适随诊。此后,该院又连续为原告出具休假证明书,休假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1202.91元(其中,住院费52490.24元、门诊治疗费8712.67元)及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108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丽英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北京XX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樊丽英担任办公室助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同时,原告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樊丽英于2014年5月5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办公室助理职务,月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单位请假150日,扣发期间工资15000元;原告提供北京XX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樊丽君于2015年11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工地管理员,月工资3480元。2015年10月9日,因樊丽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樊丽英,未上班工作,向单位请假三个月。扣发期间工资10440元;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兹有樊成亮(1923年9月23日出生)1975年的户籍情况如下:之妻宋桂琴、之子樊丽君、之女樊丽英、之女樊丽彦(并于2015年7月8日因死亡户口已注销)、之女樊丽华;原告提供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业证明载明:本社区居民宋桂琴,女,1929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北京市XX区XX村XX院X号楼XX室。本人一直无工作。另,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购买食品的票据,据此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另查,原告樊丽英户口及其母亲宋桂琴的户口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文京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20000元、门诊治疗费331.12元、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3780元。再查,×××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等付款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长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羊坊店街道办事处军事博物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文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丽英无责任,故被告刘文京应赔偿原告樊丽英的合理损失。因刘文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房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文京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合理营养期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自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被告应予赔偿。考虑原告伤情,其出院后恢复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合理护理期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赔偿其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有力证据进一步加以证实,且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合理的误工期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中,自行车确因事故受损,但衣物受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故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财产损失二百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残疾赔偿金五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角五分。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医疗费五万一千二百零二元九角一分。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营养费三千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护理费五千八百八十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误工费九千八百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丽英交通费三百元。

十二、被告刘文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樊丽英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十三、驳回原告樊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樊丽英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文京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