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56号原告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31172-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任墩路59号。法定代表人曹凤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言明,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31781-3,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漕程路221弄17号-2室。法定代表人陈伟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迪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言明,金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英、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迪公司诉称,可迪公司与金汛公司系业务关系,2014年起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迪公司向金汛公司供应牛仔布,金汛公司预付定金30%,余款交货后30天内结清。后可迪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供应给金汛公司合计849998.6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金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结欠可迪公司货款199998.6元。现可迪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金汛公司支付货款199998.6元及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汛公司承担。
被告金汛公司答辩称:金汛公司只结欠可迪公司货款49998.6元,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故不同意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可迪公司与金汛公司系业务关系,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迪公司向金汛公司供应规格为16*200/30牛仔布3000米,金额合计48600元,金汛公司预付定金30%,余款交货后30天内结清,后可迪公司在供方处盖章进行了确认,金汛公司在需方处盖章进行了确认。2014年11月20日、12月20日双方以同样的方式签订了牛仔布的购销合同,11月20日供货金额为324000元,12月20日供货金额为469800元。另查明:可迪公司与金汛公司经核对,形成面料结算及开增票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面料)往来明细:
一、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面料总计金额为850000元(捌拾伍万元正);
二、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开具增票给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金额为683932.40元(陆拾捌万叁仟玖佰叁拾贰元肆角正);
三、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增票金额166064.60元(壹拾陆万陆仟零陆拾肆元陆角正);
四、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截至到2015年3月20日支付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正);
五、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尚欠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300000元(叁拾万元正);
六、欠增票在4月上旬开到上海金汛,余款4月底上海金汛结清。以上经双方确认无误,双方签字生效。”金汛公司的刘景林,可迪公司的曹凤迪,证明人石焱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再查明:可迪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已陆续为金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49998.6元。金汛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2日支付给可迪公司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以上合计65万元。2015年2月17日,金汛公司支付给石焱面料款15万元。2016年1月6日,可迪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可迪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面料结算及开增票明细、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金汛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汛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5万元面料款是支付给可迪公司还是石焱个人的?
本院认为,金汛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5万元面料款是支付给可迪公司的。理由如下:1、可迪公司与金汛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对账后,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金汛公司已支付可迪公司55万元整,结合可迪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截至2015年3月20日金汛公司共支付给可迪公司40万元,若没有金汛公司支付给石焱的15万元,可迪公司在面料结算及开增票明细上认可金汛公司已支付55万元,与常理不符。且石焱在该对账单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更说明了可迪公司认可石焱收取的15万元为其公司收取的货款;2、证人石某,承认其收取的15万元是代可迪公司收取的,石焱作为可迪公司的业务员,与金汛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若可迪公司未收到石焱代收的15万元面料款,可另行向石焱主张。综上,可迪公司与金汛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汛公司已支付可迪公司货款80万元,尚结欠金汛公司49998.6元,应负给付之责。金汛公司称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可迪公司自2016年1月6日具状起诉来院后金汛公司仍应支付相关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999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原告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原告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
审判员 巴益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蔡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