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源民初字第1068号

郝晋立、赵子龙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索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晋立,赵子龙,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索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郝晋立,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赵子龙,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索村。法定代表人赵宏,村委会主任。

原告郝晋立、赵子龙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晋立、赵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晋立、赵子龙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为索村修建村村通道路,共修建9520平米的路,口头约定每平米修路费64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索村村委会及原村委会主任牛小文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赵子龙、郝晋立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29日为搞好村村通建设,为我村修建了9520平米的路,共计571200元,用挖机费11800元,现已收到426800元,余款156200元至今未付。但该证明以每平米修路款60元计算。2013年8月5日晋祠镇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领导组对原告修建道路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索村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牛小文就每平米修路款差价4元进行了核算,牛小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赵子龙、郝晋立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29日,修路期间土方挖机费用,共计欠3808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索村村委会立即支付原告修路款194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为被告索村村委会修建村中道路,修路面积为9520平方米,总费用为571200元,期间被告索村村委会使用原告挖机产生费用11800元,两项合计为583000元,后被告索村村委会给付二原告426800元,剩余156200元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索村村委会给付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30日被告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8月5日韩丽、赵乃铭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包括口头形式,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索村村委会修建了道路,且被告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二原告的劳动成果,对此被告索村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应的修路工程款,对二原告主张的156200元修路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挖机使用费用,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为牛小文个人书写,无法证明与被告索村村委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亦无法证明系被告索村村委会使用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二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晋立、赵子龙修路工程款人民币1562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晋立、赵子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原告郝晋立、赵子龙负担386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豹

代理

审判员 李 源

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