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6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荣华,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繁荣路。委托代理人杨宝荣,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庆林,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四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亢玉学,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路园丁巷2委43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佳春,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石油公司道北。一审被告刘长锋,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繁荣路8居委*号。
上诉人张荣华因与被上诉人常庆林、亢玉学、范佳春,一审被告刘长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荣,被上诉人常庆林、亢玉学、范佳春,一审被告刘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荣华与刘长锋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为二人共有房屋。因共同生活所需,刘长锋分别向常庆林、亢玉学、牛小杰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常庆林、亢玉学、牛小杰分别将刘长锋诉至法院,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裁决刘长锋履行其还款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常庆林、亢玉学、牛小杰分别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受理后三案合并执行,刘长锋同意以诉争房屋抵债,自动迁出。2004年8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委托扎赉特旗价格事务所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该房屋鉴定结论价为25423元。2005年3月4日,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刘长锋所有的面积为83.64平方米坐落在石油公司附近的砖瓦结构房屋依法作价为2542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亢玉学抵偿债务11374元,该案终结执行。亢玉学接收房屋后,出卖给范佳春,出卖款扣除借款11374元后,余款14049元交给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为常庆林和牛小杰的执行款,此款分别交给常庆林和牛小杰二人。此房现由范佳春居住,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无需登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不是影响诉争房屋物权发生变更的因素,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扎法执字79号裁定书生效导致诉争房屋物权发生变更,即亢玉学因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出售房屋于范佳春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张荣华诉请确认刘长锋与亢玉学、常庆林以诉争房屋抵债协议无效,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张荣华认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行违反法律应另行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荣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荣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物权已发生变动的观点不能成立,因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仍为刘长锋,并非亢玉学或范佳春,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该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动;(二)涉案房屋系张荣华与刘长锋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张荣华与刘长锋共同共有,刘长锋以共有财产抵顶债务与亢玉学、常庆林签订协议时,未经共有人张荣华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张荣华追认,故刘长锋与亢玉学、常庆林二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无效;(三)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05)扎法执字79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却将张荣华、刘长锋及其子女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一套住房抵债给亢玉学,故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并未导致涉案房屋物权发生变动,亢玉学不能因该裁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长锋与常庆林、亢玉学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及亢玉学与范佳春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张荣华。
被上诉人常庆林、亢玉学、范佳春答辩称:(一)张荣华没有诉权,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诉争房屋系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依据(2002)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扎法执字7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给亢玉学,已执行终结,执行终结的案件,张荣华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对原判决申请再审,却直接诉请返还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获得的房屋,显然没有诉权;(二)张荣华在上诉状中谈到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权利人为刘长锋,故物权并未发生变动的观点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显然本案应适用该条,诉争房屋物权已由刘长锋转让给亢玉学;(三)在原案执行过程中,张荣华与刘长锋夫妇为逃避执行而弃房逃跑,二人至今未离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长锋签字是代表张荣华的意见,该房屋也不是张荣华一家人生活所必须的唯一住房,其二人能弃房逃走也说明张荣华在外地有妥善安排;(四)张荣华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但该条是关于执行异议的内容,说明张荣华需提出执行异议,因而其没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刘长锋述称:刘长锋离家出走事出有因,不是弃房逃跑而是外出打工,刘长锋在2004年离开,2005年没有经过其同意房子就被卖掉,现同意张荣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张荣华提供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02)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2)扎赉民经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张荣华与刘长锋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在处分房屋时不应只有刘长锋一人签字,且裁定书只是查封房屋并由刘长锋保管,并无处分权。经常庆林、亢玉学、范佳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经刘长锋质证认为同意张荣华的举证意见及目的。另查明,亢玉学于2002年3月28日将刘长锋、张荣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人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一审法院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2002)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长锋、张荣华给付亢玉学借款本金共计5700元并依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作出(2005)扎法执字79号民事裁定,将诉争房屋作价交付亢玉学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扎法执字7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亢玉学用以抵偿债务,该执行裁定书是导致本案诉争房屋物权转移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公示性和排他性,因基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而导致张荣华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归于消灭,亢玉学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又将房屋出卖给范佳春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荣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张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云 峰
审 判 员 苗世英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春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