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722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军,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293号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立军1、业主临时出入证押金40元;2、公共电费500元;3、电梯费600元;4、装修保证金2000元;5、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6、供暖二次设备维护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476元并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14号判决,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54号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