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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执27号

惠月星、惠海清与曹卫锋、慕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惠月星,惠海清,曹卫锋,慕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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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27号申请人惠月星,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申请人惠海清,又名惠海琴,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卫锋,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执行人慕明杰,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申请人惠月星、惠海清与被执行人曹卫锋、慕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曹卫锋应当给付申请人惠月星、惠海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07800元,共计1907800元;被执行人慕明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140元,由被执行人曹卫锋承担19810.20元,执行费12000元由被执行人慕明杰。我院受理后,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惠月星、惠海清与被执行人曹卫锋、慕明杰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慕明杰偿还申请人惠月星、惠海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60000元,至1000000元本金付完为止)。907800元利息,申请人惠月星、惠海清与被执行人曹卫锋自行协商处理。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

三、案件受理费34140元,由被执行人曹卫锋承担(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至付完为止),执行费12000元由被执行人慕明杰承担。

四、如未按上述协议按期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南有强

审 判 员  张宏明

代理

审判员  常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记员南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