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民初1153号

范并茂与王红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并茂,王红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153号原告范并茂,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濮语诚,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建,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范并茂诉被告王红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6日,案外人王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王红建自愿为案外人王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王剑归还原告范并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王红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