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5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起,被告人叶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横排石某某号经营无牌早餐店。2015年5月初,为了使出售的肠粉吃起来比较爽口,叶某甲购买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在制作肠粉时予以添加,并将制作好的肠粉在早餐店出售。2015年5月13日,民警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叶某甲的早餐档进行抽检,经鉴定,抽检的肠粉检出硼砂含量为2.04×103mg/kg。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叶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及检验委托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甲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应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叶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叶某甲在一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