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166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王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无法沟通,二人从××××年××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年××月××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二人从××××年××月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解决纠纷、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对方的优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