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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803号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803号

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6)797号。受理日期:2016年6月3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检察员许荣樟。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万年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套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宝盖镇宋塘路塘边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9.63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预缴罚金,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现又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冬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