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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更286号

罪犯汪祝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汪祝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286号罪犯汪祝珍,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于10年22月日作出(2003)饶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汪祝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汪祝珍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赣刑一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汪祝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1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赣监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9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监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祝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8次,单项表扬7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汪祝珍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汪祝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祝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占丽媛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