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南通大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大晨公司)将工程转包朱庆明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工程承包的相关规定,朱庆明称自己以南通大晨公司名义承揽了该工程,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工程承包的相关规定。所以无论朱庆明是以转包形式取得该工程,还是自己以南通大晨公司名义承揽而取得该工程,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南通大晨公司仍是此建筑工程的承包主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朱庆明提供施工队支工程款凭证31页,出款人均不是朱庆明,无法证明朱庆明为该工程垫资。所以,基于朱庆明既不是该工程权利义务承受人,也不是实际垫资人的事实,南通大晨公司与朱庆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朱庆明主张工程款归其所有缺乏证据证明。此欠款作为到期债权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妥。裁定驳回了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执异2号裁定认定“后经调查截止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仍欠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第三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1996930.87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地下室工程完成后付合同价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5)余款待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扣留工程审计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于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截止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执异2号裁定认定的2015年1月14日,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按约定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但事实上申请人已向南通大晨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81元。根本不存在尚有1700万元到期债权未支付的情形。而且申请人在就原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执字第207号裁定向该院提出的异议中已明确提出“如皋市工商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尚未审计,无到期应付款”。
二、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依法提出了异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三、相关法律规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但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在未进行听证的情况下,即草草作出南通大晨公司与朱庆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朱庆明主张工程款归其所有缺乏证据证明的结论,显然不当。综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冀0606执异2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裁定并撤销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保定市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执字第2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大辰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07300元,不得向大辰公司清偿。该通知于同年2月14日由该局签收。同年2月15日,该局致函南市区人民法院,称现经我局查证,大辰公司已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了原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现已合并至我局)将该公司承建的如皋市工商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应收款全部转让给了该工程的负责人朱庆明所有,该公司在我局无其他债权。据此,大辰公司在贵院向我局送达通知书时对以上工程款已不享有所有权。2014年12月8日,甲方大辰公司与乙方朱庆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鉴于以甲方名义承建的如皋市便民服务工程所筹集的资金均系由乙方筹集且该工程实际由乙方组织施工。……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如皋市工商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中尚未付取的全部工程款转让给乙方享有,并由甲方以转让的情形通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日,大辰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06执异2号裁定结尾处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该院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冀0606执异2-1号裁定,内容:本院(2016)冀06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将裁定书最后一页第十七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补正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执异2号裁定程序错误。该院虽作出(2016)冀0606执异2-1号补正裁定,但其错误并非文字上的笔误,不能以补正裁定的形式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执异2号裁定;
二、发回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 斌
审 判 员 赵春林
代理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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