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76号原告张某甲,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居民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5月8号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0万元整,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了借款金额、时间、约定了利息,并由张某乙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8月28号被告偿还现金25000元,下余75000元未支付,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恶化,无奈之下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2分/月用期半年借款人:张某乙(手印)2013.5月8日”。被告张某乙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25000元,下余75000元未还,原告故起诉来院,诉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张某乙偿还25000元,下余75000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75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如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军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郭继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