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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初字第462号

蔡仕杰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仕杰,温州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462号原告蔡仕杰。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

原告蔡仕杰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温政行复[2015]483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104国道瑞安段(南塘大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上简称104国道改建指挥部)系被申请人瑞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申请人蔡仕杰的房屋因建造瑞枫公路被征收拆除。为了解相关情况,申请人于2015年1月3日向104国道改建指挥部申请公开造瑞枫公路时上山根村被征地人数、青苗补偿标准及对失地农民就业培训、就业安排、劳动力安置、保险办理、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安置房落实、补助费用发放使用等信息。104国道改建指挥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104国道改建指挥重新作出答复。104国道改建指挥就上述信息在瑞枫公路相关档案里进行查询,未检索到相关信息,故于2015年6月9日重新作出2015年(答)第328-331、336、341-346、351、352、3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由其制作、保存。上述答复通过邮政EMS送达申请人。温州市人民政府认为:104国道改建指挥部系被申请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就业培训、就业安排、劳动力安置、保险办理、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安置房落实、补助费用发放使用等并非其职责,且通过对瑞枫公路档案的检索也未发现相关内容,故其并非制作、保存该信息的单位。因此,104国道改建指挥部作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由其制作、保存,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104国道改建指挥部作出的2015年(答)第328-331、336、341-346、351、352、3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原告蔡仕杰诉称:2009年3月6日和3月17日,原告的数间房屋因104国道和瑞枫公路建设而被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104国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瑞安市人民政府、莘城镇人民政府等多个部门联合强制拆除,但有关补偿安置问题至今未得以妥善解决。2015年1月3日,原告向104国道瑞安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但遭到拒绝。该指挥部的上述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指挥部是瑞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请求撤销温政行复[2015]48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确认其违法和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撤销104国道改建指挥部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被告责令104国道改建指挥部重新作出答复;判令被告责令104国道改建指挥部向原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168号行政裁定认定,据不完全统计,原告蔡仕杰因对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满,2015年1月1日至6月12月期间分别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104国道瑞安段(南塘大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等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少2662次,2015年1-8月期间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313次,2015年期间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167次、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16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26次。上述行政裁定认定原告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明显属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滥用,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与(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案件相类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蔡仕杰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蔡仕杰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仕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人民陪审员  黄嘉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