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347号原告李晓东,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庄永菊,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爱华,山丹县居民。
原告李晓东与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3日4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永菊、窦志强,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被告武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东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爱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是原告父母亲李积民、何淑英名下的位于山丹县仓坊街55号的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爱华及其被告武爱华之子李长泽房屋产权遗产继承纠纷一案,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受理前后和审理期间,原告和被告武爱华均通知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准备拆迁补偿的房屋正在诉讼中,所有继承人的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但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变更与被告武爱华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虽然一审中原告曾表示同意拆除房屋与被告武爱华协商,但是被告武爱华不同意协商。后原告提起了信访程序,山丹县城建局也书面通知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不得拆除安置。原告与李长泽、武爱华继承权纠纷一案,经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继承人李积民、何淑英名下位于山丹县仓坊街55号房屋一院(主房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其他房屋建筑面积26平方米),由原告和李晓玉之子李长泽共同继承,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李长泽继承的份额由其母武爱华监护管理。被告盛泰公司对已被法院确定原告有继承份额的事实置之不理,不顾山丹县城建局书面通知和原告阻拦,于2014年9月19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还就安置补偿款与原告未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武爱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应当获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80000元。
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将被告盛泰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盛泰公司的拆迁属于合法拆迁,所以不存在补偿的情况;2.被告武爱华和被告盛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原告也是同意的,且承诺对于补偿款原告愿意与被告武爱华协商处理。被告盛泰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不存在给原告补偿的情形。房屋拆迁之后被告盛泰公司对武爱华进行了补偿,且将补偿款全部付给了武爱华,所以原告将被告盛泰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不适格。
被告武爱华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武爱华和被告盛泰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及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告武爱华与其已故丈夫李晓玉婚后于2001年购买的,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主张。房屋购买之后虽然登记在已故父亲李积民名下,但是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武爱华和其丈夫居住、使用,是被告武爱华和其丈夫李晓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和被告武爱华的儿子李长泽各占涉案房屋50%的产权不认可,对该判决书不服;2.后来被告盛泰公司征收被告武爱华的房屋,被告武爱华将房屋产权证书及交钱票据都给了被告盛泰公司。2012年2月被告武爱华和被告盛泰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盛泰公司给被告武爱华补偿房屋拆迁款325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盛泰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武爱华房屋拆迁款325000元,钱当时全部由武爱华领取、保管,因为被告武爱华的儿子李长泽尚未成年。即便原告分割,也只有162500元,而不是180000元。再者,被告盛泰公司给付的325000元中,其中包含了被告武爱华及其丈夫李晓玉与父亲李积民生活期间出资修建的房屋附属设施,对于该部分补偿,原告也无权分割;3.涉案房屋是被告武爱华和其已故丈夫李晓玉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的问题。假如原告对房屋享有产权的话,父亲李积民肯定会将房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给予原告,但是房屋产权证书在被告武爱华这里。对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不服。原告书面同意涉案房屋拆除,既然原告同意,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补偿的问题。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
一、原告李晓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山丹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此证据证明,针对涉案房屋原告李晓东在2012年2月28日,起诉被告武爱华及其子李长泽继承权纠纷,经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继承人李积民、何淑英名下位于山丹县仓坊街55号房屋一院(主房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其他房屋建筑面积26平方米),由原告李晓东和被告武爱华之子李长泽共同继承,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李长泽继承的份额由其母武爱华监护管理。对涉案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占有、受益及处分的权利。(二)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继承所得房屋财产权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60号判决书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此证据证明,被告盛泰公司拆迁行为不合法,明知涉案房屋有原告的份额,还将补偿款给付被告武爱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所以在本案中被告盛泰公司和被告武爱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60判决书中证明原告李晓东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2012年2月23日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后被告盛泰公司准备拆迁涉案房屋时,原告已经给被告盛泰公司说明,涉案房屋原告有份额,为此在2012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盛泰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材料中原告同意其父亲的房子被拆迁,对于补偿事宜原告和武爱华协商。所以被告盛泰公司应该知道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武爱华有纠纷。而在2013年5月10日被告武爱华从被告盛泰公司领取325000元的补偿款。在领取款项的时候被告盛泰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有原告的份额,还将房屋补偿款325000元全部给了被告武爱华一人。所以被告盛泰公司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2)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60号案卷中被告武爱华的民事答辩状一份、山丹县信访局接待卡一份、马有喜的谈话笔录一份、(2013)山民初字第1153号案卷中民事诉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武爱华及李长泽对涉案房屋在打官司期间,被告武爱华曾多次告知被告盛泰公司涉案房屋有争议,不要将涉案房屋拆迁,而被告盛泰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有争议,还将房屋拆迁以及被告盛泰公司要拆迁涉案房屋,原告进行了阻挡,并且在2013年6月19日向山丹县信访局上访,信访局让县城建局处理,县城建局派工作人员马有喜对此事处理的情况。以及在2013年11月12日被告盛泰公司知道自己将涉案房屋的补偿款给错了,向山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武爱华返还补偿款160000元,后撤诉。这些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盛泰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有产权争议,还进行了拆除,更为严重的是在不通过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补偿款325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武爱华,被告盛泰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构成侵权。而被告武爱华明知拆迁补偿费有原告的份额,还在被告盛泰公司处领取全部拆迁补偿费,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针对原告李晓东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爱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山丹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558号判决书一份、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在这之前被告武爱华与盛泰公司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所以被告盛泰公司不存在侵权的行为。被告武爱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山丹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558号判决书一份、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一份均不服,当时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宣判后,我因为经济原因没有提起上诉。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告武爱华与其已故丈夫李晓玉婚后于2001年购买的,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主张。房屋购买之后虽然登记在已故父亲李积民名下,但是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武爱华和其丈夫居住、使用,是被告武爱华和其丈夫李晓玉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继承所得房屋财产权问题的相关证据。(1)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60号判决书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应该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为准,因为当时原告对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60号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人民法院以(2015)张中民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5)张中民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中,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盛泰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2015)张中民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被告武爱华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合法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盛泰公司和被告武爱华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话,原告应该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但是原告并没有对该协议进行撤销。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盛泰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同意被告盛泰公司进行拆迁,既然原告同意拆迁,被告盛泰公司的行为就构不成侵权。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而被告武爱华在2013年5月10日就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25000元,被告盛泰公司并不知道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所以被告盛泰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武爱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60号判决书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无异议。2012年2月23日被告盛泰公司开始拆迁房屋,2012年3月28日原告同意拆迁房屋,在这期间武爱华和原告协商过此事,当时原告说李晓玉已经不在了,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就属于被告武爱华及其子李长泽所有。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盛泰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同意涉案房屋由被告盛泰公司拆迁,这就充分说明原告已经同意该房屋属于被告武爱华及其子李长泽,所以被告武爱华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60号案卷中被告武爱华的民事答辩状一份、山丹县信访局接待卡一份、马有喜的谈话笔录一份、(2013)山民初字第1153号案卷中民事诉状一份认为,在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武爱华从来没有给被告盛泰公司说过涉案房屋与原告有争议的事,被告盛泰公司也不知道涉案房屋与原告有争议。对于原告陈述的城建局告知了被告盛泰公司等官司结束了再进行拆迁的事情不清楚。2013年5月10日被告盛泰公司已将补偿款给了被告武爱华,而原告在2013年6月才对拆迁进行了阻挡。所以被告盛泰公司并不知道涉案房屋原告有份额,故被告盛泰公司不构成侵权。被告武爱华认为,对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60号案卷中的答辩状不是其提交的,内容也不真实;(2013)山民初字第1153号案卷中民事诉状一份无异议,该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对山丹县信访局接待卡一份、马有喜的谈话笔录一份,自己并不知道原告上访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被告盛泰公司不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盛泰公司提交2012年2月23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2012年3月28日原告李晓东书写的同意拆迁的承诺证明一份、2013年5月10日武爱华领取补偿款的收条两张,金额为32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盛泰公司拆迁涉案房屋是原告同意的,被告武爱华已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全部领取,被告盛泰公司不存在侵权的问题。针对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李晓东、被告武爱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李晓东认为,对2012年2月23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被告盛泰公司和被告武爱华签订的,原告并不知道情况,该份拆迁协议是无效的,当时原告告知被告盛泰公司涉案房屋有争议,不能与被告武爱华一人签订拆迁合同。对于原告李晓东书写的承诺证明确实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虽然书写了承诺证明,但是原告后来反悔了,且在被告盛泰公司拆迁房屋时也进行了阻挡。对收条两张无异议,原告认可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25000元。补偿款325000元里面有原告一半的份额。被告武爱华认为,对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中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
本院查明,原告李晓东与被告武爱华已故丈夫李晓玉均系被继承人李积民、何淑英之子。2011年9月1日,经第三十次山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被告盛泰公司竞得的宗地周边及机关区域(即城关粮库及周边)进行旧城拆迁改造,土地供应享受本次会议关于旧城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了确定。根据2011年9月1日的县长办公会议精神,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与拆迁范围内的住户商谈拆迁补偿事宜。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武爱华将涉案房屋协商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仓坊街粮食局家属院有平房住宅一院,土地证号为房权证山字第0026**号、证载面积为57.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639,总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其中主房砖木两坡结构,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其他房屋砖木一坡结构,建筑面积26平方米。
二、(1)经双方协商,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拆迁补偿方式,双方同意以乙方现有住宅一院(包括小伙房、柴房、煤房),兑换甲方新建楼房进行置换。(2)甲方给乙方提供10平方米的地下室一个。(3)乙方主房占地面积按每平米450元作为搬迁补偿费,由甲方在乙方搬迁时(或甲方下发拆迁通知书时)一次性支付。
三、经双方协商,乙方选择盛泰苑小区东面修建的多层住宅楼的1号楼2单元2或3楼201、301室壹套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置换房屋均为二室二厅一卫一厨,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经房产局界定的建筑面积为准),超出置换面积的平方由乙方按市场价格找补给甲方,同时乙方也可选择甲方修建的高层住宅楼作为置换房,但乙方须按市场价及楼层差价找补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2012年3月20日搬迁完毕,原住房门窗、砖块、木料及水暖及设施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拆卸。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安置补偿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同时乙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一并交给甲方存档。……”。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武爱华便将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积民、共有人为何淑英的位于山丹县仓坊街55号、房权证山字第00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被告盛泰公司。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李晓东已故之父李积民参加山丹县饲料公司房改政策购买,2002年1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积民、共有人为何淑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山字第0026**号,涉案房屋购买前便由被告武爱华及已故之夫居住。因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李晓东于2012年2月28日将被告武爱华及其子李长泽起诉至法院。2013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和被告武爱华之子李长泽共同继承,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李长泽继承的份额由其母武爱华监护管理。2013年9月4日,该案宣判后,原告李晓东、被告武爱华及其子李长泽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李晓东向被告盛泰公司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能和被告武爱华一人签订,并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盛泰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具体内容为“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本人父亲李积民名下位于山丹县仓坊街粮食局家属院平房住宅遗产,现同意你单位拆迁改造。有关补偿方式有本人与现该住宅居住人武爱华自行协商处理,特此告知。李晓东2012年3月28日”,上述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及年月日系原告书写,其他内容均系打印。2013年5月10日,被告武爱华从被告盛泰公司领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325000元后,被告盛泰公司开始拆除涉案房屋,期间,原告出面进行阻拦,拆除工作停止。2013年6月19日,原告因被告盛泰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向县委、政府信访局进行投诉。县信访局转县城建局进行处理,县城建局派人到被告盛泰公司,告知被告盛泰公司将此事处理好。2014年4月26日,因涉案房屋系危房,被告盛泰公司书面给原告及被告武爱华进行了通知,要求尽快拆除,2014年9月被告盛泰公司将涉案房屋全部拆除。2013年11月12日,被告盛泰公司将被告武爱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爱华返还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60000元并赔偿延迟拆迁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后被告盛泰公司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盛泰公司撤回对被告武爱华的起诉。2014年10月8日,原告李晓东将被告盛泰公司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盛泰公司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2014年12月29日被告盛泰公司申请追加武爱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山民初字第1160号判决认为,原告李晓东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故对该房屋的拆迁也有得到补偿的权利。根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城关粮库及周边用地进行旧城改造的整体规划,涉案房屋在被告盛泰公司已对被告武爱华进行了拆迁补偿、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盛泰公司拆除、被告盛泰公司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该房屋已形成危房的客观事实,被告盛泰公司针对涉案房屋存在现实危险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原告及被告武爱华后进行了拆除,现该房屋因拆除而灭失,且该房屋由原告、被告武爱华之子李长泽共有,原告要求被告盛泰公司对已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也只能是恢复其享有的一半房屋,按实际情况已无法恢复其享有的一半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但其受到的相应损失可与被告盛泰公司、被告武爱华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主张。依据以上事实,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院上诉,2015年12月30日中院以(2015)张中民终字第8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份额的问题;(二)关于被告盛泰公司和被告武爱华是否对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构成侵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三)关于原告对享有的财产份额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份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李晓东和被告武爱华之子李长泽共同继承,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李长泽继承的份额由其母武爱华监护管理,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对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应予支持。对被告武爱华辩称的涉案房屋是被告武爱华与其已故丈夫李晓玉婚后于2001年购买的,原告不享有份额的主张,无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盛泰公司和被告武爱华是否对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构成侵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1)根据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给被告盛泰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同意拆迁,只是补偿方式由李晓东与武爱华协商。这就足以证实在当时被告盛泰公司是知道涉案房屋与原告李晓东有关联。(2)被告武爱华在(2014)山民初字第1160号案件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武爱华与原告发生继承权纠纷后,其多次告知被告盛泰公司不要将诉争房屋进行拆除,但是该公司不让武爱华再掺和拆除的事。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盛泰公司是知道原告与被告武爱华及其之子李长泽就涉案房屋在法院打继承权纠纷的官司。(3)在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9日的山丹县信访局接待卡中明确记载,被告盛泰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拆除涉案房屋的部分,原告阻挡并上访,信访局让县城建局处理,县城建局随即派人给被告盛泰公司的负责人说明了原告上访情况。从这一事实足以确认被告盛泰公司在拆除涉案房屋时,原告是不同意让拆除的,但被告盛泰公司在明知该房屋一直存在产权争议的情况下,在2014年9月全部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通过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盛泰公司作为拆迁主体,在拆迁过程中应该对拆迁户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严格的审查。
被告盛泰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在履行与被告武爱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在明知存在多个权利人,且权利人之间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0日将属于原告李晓东的部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武爱华,进而还对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告的部分房屋拆除,导致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被告盛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爱华明知原告为遗产共同权利人,还在被告盛泰公司处领取了应属于原告的涉案房屋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从以上事实分析,被告盛泰公司的拆迁侵权行为以及未尽到法定的合同履行审查义务,将本应该属于原告的部分涉案房屋拆除进而将应该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费支付给被告武爱华,而被告武爱华明知道320000元的拆迁补偿费有原告的份额,还在被告盛泰公司处领取全部拆迁补偿费,以上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具有连贯性,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房屋的财产权都构不成侵权。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各行为彼此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所以应予认定被告盛泰公司和被告武爱华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三)关于原告对享有的财产份额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武爱华在被告盛泰公司领取的涉案房屋补偿款为325000元,其中320000元是涉案房屋置换款,5000元是搬迁费。对于5000元搬迁费是房屋居住人的搬迁费,当时是被告武爱华在居住,原告李晓东未居住,此款应属于被告武爱华所有。故原告李晓东应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为160000元,而不是162500元,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应享有的份额损失应认定为1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拆迁房屋时造成的损失17500元,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爱华赔偿原告李晓东房屋损失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晓东承担429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爱华承担347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多文
审 判 员 毛 炬
人民陪审员 王加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