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832号
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汪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燕,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王静,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燕、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燕、王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