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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执字第651-1号

被执行人刘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某,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执字第651-1号申请执行人田某,男。被执行人刘军,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澧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执行人刘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刘军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刘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持原(2015)澧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澧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福清

审 判 员  陈世明

审 判 员  程学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彭美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