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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行审第133号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马高峰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马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2行审第133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被执行人马高峰,男,回族,1974年7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28号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荥阳市金寨乡十一组5864.44平方米土地建机械加工厂,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28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字(2015)第028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荥国土资罚字(2015)第028号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105350.32元及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4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张万青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