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2797号原告周某,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周某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以“被告居无定所”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 何胜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