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04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塔院头路*****号。代表人:郑灵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军。
被告:翁冬梅。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杨正军、翁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杨正军、翁冬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98693.94元及支付利息(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2104.45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正军、翁冬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嘉丽阳光广场4幢1单元11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黄字第2394**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日,被告杨正军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8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放款日起计;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嘉丽阳光广场4幢1单元1104室住宅(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年利率为4.2075%,基准利率下浮15%,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次放款日起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本金4888.89元,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若被告杨正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被告杨正军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翁冬梅在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上作为抵押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正军发放了贷款8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杨正军、翁冬梅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台房他证黄字第××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8693.94元,利息、罚息、复利2104.4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被告杨正军、翁冬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军、翁冬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598693.94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104.45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给原告律师费30000元;
二、若被告杨正军、翁冬梅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有权就被告杨正军、翁冬梅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嘉丽阳光广场4幢1单元1104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6元,减半收取5083元,由被告杨正军、翁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毛优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