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晋江市瑞福祥展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组织机构代码57296024-2。法定代表人林树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龙、邱蔚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汉盛工房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工业园CJ-9地块1幢,组织机构代码55959578-9。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瑞福祥展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祥公司”)与被告泉州汉盛工房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声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龙,被告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福祥公司诉称,2012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货架。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12年余额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7185.6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款人民币187185.6元,及该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盛公司辩称,交易属实,但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经双方确认对账单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支付12万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供货11200元用于抵扣欠款,至今仅欠款55985.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货架。2012年12月31日,被告汉盛公司向原告出具《2012年余额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87185.6元。对账之后,被告汉盛公司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1日分别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树猛汇款4845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6845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间相互加工产品。2015年11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树猛与被告汉盛公司员工苏小冬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现就泉州汉盛工房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及晋江市瑞福祥展架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1月份前相互加工产品货款相互抵消。抵消后汉盛欠我司的货款以2012年盖章的余额对账单为准(此单对账后有再排款的提供付款收据后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余额对账单、送货单73张、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DCC历史流水、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货架并结算加工款,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汉盛公司尚欠原告瑞福祥公司加工款187185.6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尚欠加工款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在2013年至2015年1月间,原、被告之间相互加工产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加工的产品金额远大于被告为其加工的产品金额,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所汇款项均系支付2013年至2015年间的加工款。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1月间相互加工产品的货款已相互抵消。被告向原告所汇款项均系偿付本案诉争的加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于2013年至2015年1月间相互加工产品所产生的货款已相互抵消。该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树猛及被告汉盛公司员工苏小冬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诱骗林树猛在《证明》上签字,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2013年至2015年1月间的加工款相互抵消,被告在此期间内向原告汇款的三笔款项共计68450元,应视为支付本案加工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汇款的48500元系对应《2012年余额对账单》载明的12月份已付款5万元,并非支付诉争的加工款。
本院认为,《2012年余额对账单》确认的对账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而该笔款项的汇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原告关于该笔汇款为对账单上注明的已付款项的说法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瑞福祥公司的股东丁华甸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交由被告收执。
本院认为,丁华甸作为公司股东收取被告5万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虽辩称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丁华甸收取被告5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5万元应认定为偿付本案加工款。故被告汉盛公司已支付原告加工款11845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68735.6元。被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为原告加工产品,原告尚欠其加工款112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本案欠款。鉴于原告不同意抵扣,且否认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汉盛工房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瑞福祥展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6873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晋江市瑞福祥展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晋江市瑞福祥展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由被告泉州汉盛工房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声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