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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188号

薛松泉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松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188号原告薛松泉,男,汉族,1937年7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哲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松泉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松泉诉称,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B2路公交车至建国中路菜市桥附近时,由于被告司机避让车辆紧急刹车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手术治疗,被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2093元、残疾赔偿金2185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74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乘坐被告司机李勇驾驶的浙A×××××号公交车并在车内摔倒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及辅助器具、用品费与住院伙食费共计29962.8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医保统筹部分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付金额应予扣除,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营养费因合同之诉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取证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原告薛松泉提供的证据有:1、说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情与治疗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药品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药品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门诊收费票据1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及住院伙食费用;2、医疗辅助器具、用品发票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辅助器具、用品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原告高龄与受伤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证据3医保统筹费用应予扣除,药品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费用不予承担;其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诉讼请求并未计入被告票据金额,其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内容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药品发票由于未提供中药材清单等证据证明伤情关联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作为事实依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薛松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司机李勇驾驶被告运营的浙A×××××号B2路公交车至建国中路菜市桥附近时,车内乘客薛松泉在紧急刹车过程中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院前急救,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术并门诊治疗,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省中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7天,出院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96.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331.30元、医疗辅助器具、用品费491.5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2016年4月1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势构成Ⅹ(10)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松泉乘坐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其主张原告年龄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票据金额,被告主张扣除医保统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销部分医疗费用的,系其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据此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医疗费确认为159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主张扣除已付金额,本院确认为350元-140元=2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93元,被告认可10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确认为48372元/年÷365天×90天=11927.3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85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确认为50元/天×90天=4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用,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150元。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391.0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之相同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松泉赔偿损失40391.04元;

二、驳回原告薛松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已减半),由原告薛松泉负担109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黄忻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