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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2218号

白传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白传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218号罪犯白传标,又名小白。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传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2012)信刑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传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于2013年1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白传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白传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白传标伙同他人先后在安徽太和、蒙城等地盗窃车内现金6起,价值11.04万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传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6年1月累计表扬7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传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传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