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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740号

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泽涛、李林学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泽涛,李林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740号原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涛。被告李林学。

原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盛世小贷公司)诉被告王泽涛、李林学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钟祥盛世小贷公司的申请,于同日作出了(2016)鄂0881民初7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泽涛、李林学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者扣留被告李林学所有的住房公积金250000元。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冯道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盛世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告王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祥盛世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泽涛因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2.7%;同日,被告李林学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王泽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泽涛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6月29日。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泽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李林学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钟祥盛世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泽涛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泽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3、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林学为被告王泽涛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其债权到期起两年;4、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王泽涛委托原告将借款款项支付至案外人田国金的银行账户中;5、银行转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王泽涛的委托,将借款款项支付至案外人田国金的银行账户;6、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4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7、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开支律师费6000元。

被告王泽涛辩称,被告王泽涛对借款、还款和利息支付的情况均不知情,对原告称催款的情况也不知情,还款和支付利息是由李林学办理,被告王泽涛要求查看合同原件。被告王泽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林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泽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泽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泽涛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知情。

本院认为,证据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王泽涛表示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4、5、6、7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泽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被告李林学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王泽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王泽涛的委托,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汇入案外人田国金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泽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李林学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钟祥盛世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泽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泽涛在借款逾期后仍未足额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王泽涛辩称,其对借款、还款、付息、催款等情况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王泽涛对其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委托书中签名的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王泽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钟祥盛世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王泽涛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泽涛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项支出系双方约定实现债权及担保的支出,被告已实际违约,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林学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涛偿还原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林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泽涛支付原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支出6000元;被告李林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全费1775元,合计6625元,由被告王泽涛、李林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道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