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293号原告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程洛,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男。委托代理人黄娟,女,系赵凯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负责人雷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洛南县桑梓运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南县桑梓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凯、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洛南县桑梓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洛、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南县桑梓运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13时38分许,被告赵凯驾驶被告洛南县桑梓运通公司所有的陕H073**中型客车在该公司院内将原告撞倒,碾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转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骨盆及左下肢多发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5月28日转洛南县医院治疗,住院47天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又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8天,三次共住院81天,住院及出院后由家属护理。本次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为被告赵凯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13.72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2340元,交通费4615.1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439元,计154687.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赵凯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垫付的78748.12元予以扣除,退还被告。被告洛南县桑梓运通公司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38分许,被告赵凯驾驶自己出资购买的挂靠于被告洛南县桑梓运通公司的陕H073**中型客车在洛南县桑梓运通公司院内将原告撞倒、碾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洛南县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转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骨盆及左下肢多发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2188.38元,2015年5月28日又转洛南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出院,花医疗费6719.14元,后因病情需要,又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入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959.12元。另外原告在洛南县医院、西京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洛南县妇幼保健院急诊、门诊治疗花16017.0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赵凯支付原告医疗费66148.12元,交通费3000元,给付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给付原告之父误工费5000元。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为被告赵凯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伤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10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1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凯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已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凯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成立。由于被告赵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收据确定为66883.7元,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原告的年龄及医嘱确定为120天,每天酌情按60元,计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1天,每天30元,计2430元,营养费按住院81天,每天20元,计1620元,交通费核定为3850元,住宿费根据治疗所需确定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折算为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38323.7元,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85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757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计60933.7元;被告赵凯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用品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凯给付原告之父的5000元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系其自愿给付,不应退还。被告赵凯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6148.1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70748.12元,在执行时从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被告赵凯。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已依法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凯无需再赔偿,故被告洛南县桑梓运通公司也不用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85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757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88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计60933.7元;被告赵凯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凯垫付原告的70748.12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被告赵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赵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