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266号
原告:张广泽。
被告:刘杏坦。
被告:户传果。
原告张广泽诉被告刘杏坦、户传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杏坦2015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户传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该案自原告起诉后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杏坦、户传果的明确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广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