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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679号

殷美林与程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美林,程素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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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679号原告殷美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素东,居民。

原告殷美林诉被告程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诉讼,被告程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美林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程素东因经营钢化玻璃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日)本金0.1%违约金,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25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素东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程素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殷美林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程素东向原告殷美林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按月利息2.5%一次性向债权人殷美林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在出借的时候预先扣除了75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程素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殷美林与被告程素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在出借的时候预先扣除了7500元的利息,故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925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素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殷美林借款9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28元(原告已预交1514元),由原告殷美林负担195元,由被告程素东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开国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