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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终163号

被告人原芳菲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原芳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芳勤(别名原菲),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5月13日因赌博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芳勤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阳刑初第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原芳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被告人原芳勤以有能力给蔡XX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蔡XX现金5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原芳勤向蔡XX母亲王XX谎称认识晋城市寺河煤矿矿长,以能安排蔡XX到寺河煤矿上班、进矿需交保险和押金、办理技工文凭能增加工资、能在寺河煤矿为蔡XX购房等为由,分十多次骗取王XX、蔡XX现金共计2646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原芳勤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原芳勤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王XX到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一名叫原菲的女子以能为其儿子办理驾驶证、到晋城市寺河煤矿上班为由,先后诈骗其现金264693元。2015年10月22日阳城县公安局决定对王XX现金被诈骗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王XX于2015年10月22日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蔡XX八万元整(80000元),2013年3月5日,原菲”。4.被害人王XX提供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张,证实2012年9月15日,存入张XX账户16000元。5.被害人王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折本复印件、阳城县公安局阳公(凤)调证字(2015)00001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证实2012年8月31日,王XX账户转入尾号为0763的账户20000元;今前台查询尾号为0763的卡号不存在,已全部无法查询。6.被害人王XX交给原芳勤现金的详细记录,证实驾驶证0.5万、进矿8万、衣服1万、技工证1.6万、保险0.98万、学习0.16万、矿上押金3万、技工证初升中1.8万、技工证中升高2.5万、房钱6万、工本费0.2633万、房钱1.963万、房产证0.173万、党员另加房钱0.6万、房钱1.63万、房钥匙0.63万,合计307993元。另外房钱2万、房钱5千、党员另加房钱1千、房钱1.63万、房钥匙1千,合计43300元(被害人王XX称此款是被告人原芳勤承诺垫付的款项)。7.被告人原芳勤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阳城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原芳勤因赌博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8.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01)阳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2月20日,被告人原芳勤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焦XX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我和原芳勤、蔡XX在我和蔡XX开的扎啤摊上,原芳勤说能给蔡XX办驾驶证。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原芳勤到蔡XX家玩的时候,原芳勤对蔡XX母亲王XX说能给蔡XX办理到晋城市寺河煤矿上班,具体说办事需要多少钱我不知道。2012年12月份,蔡XX和我说他给了原芳勤办工作的钱,办技工证要用钱,具体给了多少我不清楚。12月份的一天,蔡XX让我去接他母亲王XX,我把王XX接到了阳城县工商银行,王XX给原芳勤汇了钱。2013年,蔡XX两次和我说过给了原芳勤钱,好像是房钱,但具体给了多少,做什么用,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原芳勤是否有能力给蔡XX办理到寺河煤矿上班。2.证人张XX证言,证实因为原芳勤在我老婆侯XX那里借了15万元,当时原芳勤说为了给我老婆还钱就把我在八甲口镇信用社办理的储蓄卡拿走了,她说她把还我老婆的钱打在我卡上,我在2012年把信用社的储蓄卡办好之后就给了原芳勤,至今她也没给我。3.证人郭XX证言,证实原芳勤是我女儿,原芳勤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丈夫在服刑,我最近才知道原芳勤因为涉嫌诈骗被公安局拘留了。原芳勤的儿子女儿现在由我和我丈夫照看,明年由爷爷奶奶照看,或者爷爷奶奶看一个,我们看一个。我没有能力为原芳勤还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XX陈述,2012年夏天,我儿子蔡XX说他战友焦XX的姐姐原菲能找关系买下驾驶证,我儿子就给了原菲5000元。过了几天蔡XX和焦XX带着原菲到我家,原菲说她在寺河煤矿运煤,认识寺河煤矿矿长,可以安排蔡XX去寺河煤矿上班,并且是正式工,但是我需要给她8万元。大概到2012年7月底,我和蔡XX在蔡XX租住的房子内给了原菲5万元现金,到了8月份又将剩下的进矿钱给了原菲,其中有2万元是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原菲的。到了大概12月份,原菲给我打电话说矿上上班需要交服装押金1万元,我在县城交警队门口的路边给了原菲1万元。过了几天,原菲给我打电话说去煤矿上班需要技工文凭,办技工文凭需要16000元,她在太原,让我把钱打过去,焦XX过来接了我一起到县城西关的工商银行将钱给原菲打过去。又过了几天,原菲给我打电话说进矿要先入煤矿保险,需要9800元,我又给了她9800元,在哪给的记不得了。又过了几天,原菲打电话给我说之前办的技工证要组织学习之后才能领下来,蔡XX不需要去学习,但是要交1600元学习费,我在县城街上原菲红色轿车里给了她1600元。过了一段时间,原菲说得给煤矿交3万元押金,到正式上班后退回,我又在县城街上原菲车里给了她3万元。到了2013年春节期间,原菲说技工证可以初级升中级,这样工资会高点,我在原菲车里给了她18000元,刚过了几天,原菲又说技工证能中级升高级,工资会更高,我在原菲车里又给了她25000元。2013年4月份左右,原菲说现在煤矿有房子,可以找关系便宜买,让我准备6万元,我让原菲和我一起去银行取了4万元,在她车内给了她,我因为钱不够,她说剩下2万她给我垫上。过了几天,原菲说工本费要2633元,我在县城街上把钱给了她。到了2013年夏天,原菲打电话说房子需要补交房款19630元,我在原菲车里给了她14630元,她说剩下的5000元她给我垫上。过了一阵,原菲说房子可以办理房产证,我又在县城街上给了她1730元。过了几天,原菲打电话问我我儿子是不是党员,我说是,她说党员要多交6000元房款,在以后交剩下的房钱时可以优惠百分之二十,由于钱不够我只给了她5000元,剩下的1000元她说她垫上。到了2014年4月份,原菲打电话说可以拿房子钥匙了,得先交6300元,我只给了她5300元,她说剩下的她垫上。原菲告诉我说到了2015年3月15日,如果能上班你儿子就去煤矿上班,如果上不了班,她就把钱退给我,到了3月15日以后,我给原菲打电话,她说我儿子上不了班了,她把钱给我退了,她去矿上给我要钱,之后原菲就一直不和我见面,我发现被骗了,就过来报警了。我后来打听知道诈骗我钱叫原菲的女子其实叫原芳勤。我之前说2012年12月我给原芳勤16000元是在工商银行转给她的,是因为次数太多记得乱了,以单据上的9月份为准,但是16000元是用来办理技工证的我忘不了。我总共给了原菲264693元,在2012年的时候,原芳勤每次向我要钱我都记在我的手机里,到后来我才从手机里把这些数字写在纸上,因为时间很长,那个手机坏了,现在找不到了,我把原芳勤拿我每笔钱的单子提供给你们。2.被害人蔡XX陈述,大概2012年6月,我问焦XX能不能办理驾驶证,焦XX说他问问他嫂子,到了晚上原菲过来告诉我她能办,要到河南去办,需要5000元,过了几天我把5000元给了原菲,到现在原菲也没有给我驾驶证。原菲还说能给我安排去寺河煤矿上班诈骗了我母亲190400元,原菲让我提供了退伍证、党员证、毕业证、三等功证书、身份证、相片,每次打电话原菲都说给办的了,但一直也没有给我安排去寺河煤矿上班。原菲以给我买寺河煤矿的职工房诈骗了我母亲69293元。除了我给过原菲几次钱以外,其他都是我母亲王XX给原菲的,我和我母亲总共给了原菲264693元。(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原芳勤供述,我叫原芳勤,朋友们平时都叫我原菲。2012年夏天,我弟弟焦XX和我说,他有个战友叫蔡XX想办个驾驶证,问我能不能办,我的驾驶证是在河南省商丘市买的,我就计划给蔡XX在河南买个驾驶证,我记得我向蔡XX要了5000元现金。我拿上钱后问过一个人,之后我就把蔡XX的5000元花了,我没有能力给蔡XX办驾驶证。没过几天,我和焦XX、蔡XX去蔡XX家里,我对蔡XX的母亲王XX说我认识晋城市寺河煤矿的矿长,我能为蔡XX安排到寺河煤矿上班,还是正式工,需要8万元,大概到了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蔡XX和她母亲来到我租住的房里,王XX给了我5万元,之后又给了我3万元。其实我就不认识寺河煤矿的矿长,也没有为蔡XX办理过到寺河煤矿上班的事,这8万元我都自己花了。之后我又以去寺河煤矿上班需要买衣服、技工文凭、到煤矿要交保险、办理煤矿技工证、技工证升级、我到寺河煤矿给蔡XX买了个房子、办理房产证等各种理由先后向王XX要18万元左右现金,具体如何要的因为时间太长我也想不起来了,只记得是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之间要的,其实这些理由都是我自己编的,我没有能力为蔡XX办理那些事情。这18万元加上之前的8万共26万左右,其中有13万元左右我还了原来的欠账,还有9万元左右是我和我两个孩子,还有我父母五个人日常花费及我的车日常加油和维修费用,还有2万元左右我在2014年间在网上赌博花掉了,剩下2万元左右我父亲2014年10月生病住院花掉了。2015年夏天的时候我曾为王XX打过8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写着“今借到蔡XX八万元整,2013年3月5日,署名原菲”,只打8万元的条是因为我曾和王XX说8万元给了煤矿的领导,煤矿的领导没有给我打的条,其他买衣服、办理技工文凭、买房子等等我跟王XX说我都有收据,我就只给王XX打了没有收据的8万元钱,其实我就没有给她办理过任何手续,打8万元的欠条只是想拖延时间。有几笔钱是蔡XX给我的,大部分都是王XX给我的,我曾经让蔡XX提供过他的退伍证、党员证、毕业证、三等功证书、身份证、相片,我告诉他到煤矿上班需要这些手续,但是我拿上他的这些手续后就一直放在我的车上,我在车上放了几天后就又给了蔡XX,我就没有给他去找工作。我诈骗王XX的钱是因为我丈夫被判刑后我和我的两个孩子没有生活来源,再加上我还有父母亲,没有收入。被告人原芳勤当庭辩解,公安机关没有对我刑讯逼供,但是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让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笔录我没有全部看,他们说让我签上字就能让我取保回家,我当时急于回家没有说给王XX还钱的事,我一共骗被害人的钱可能是26万多,最后还的剩了8万打了个条,是2014年打的,打的条不是写的当天的时间,蔡XX妈说不用写当时的时间,当时条上写的时间是2013年7月或者10月份。我家里生活困难,还给王XX的钱都是和朋友借的,2013年后半年向东关我闺女补课老师郭勤借了4万元,2012年至2013年向八甲口侯XX借款10万元,还和我姐姐借了5万多,还了王XX,也有自己花的,我2014年4月份之前就开始归还王XX钱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原芳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646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芳勤提出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的意见,因被告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原芳勤曾向被害人归还款项,且该意见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原芳勤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在一定幅度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刑罚,本案中多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原芳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原芳勤退赔被害人王XX、蔡XX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审被告人原芳勤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不准确。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原芳勤辩护人意见:

一、原判程序违法,非法证据没有排除。

二、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准,在案发前退还了受害人部分款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原芳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646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原芳勤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准确,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福祥

审判员  翟春祥

审判员  秦树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