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839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罗勇华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前科材料 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846号 指控事实 2016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勇华在本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鹏瑞利广场一楼4号中厅“宝仕名品”服装店内,盗走普拉达牌Pa801L毛衣二件、芬达牌1913M毛衣一件、范思哲牌66122M-I毛衣二件、迪奥牌463M229S-M毛衣二件(经鉴定,总价值为7 271元。)2016年2月26日18时,民警在本市青羊区清溪雅筑小区将被告人罗勇华挡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罗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勇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法律 依据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罗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李 波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