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民终559号

王自友与段美仙、张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自友,段美仙,张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友,男,1994年11月17日生,壮族,农民,现住云南省蒙自市。委托代理人彭乔飞,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美仙,女,196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云南省蒙自市。委托代理人黄永煌,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云南省蒙自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自友因与被上诉人段美仙、张友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段美仙将其位于蒙自市崇文街18号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张友建设,包工不包料,房子五层,工程完工一层付款一万五千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友叫原告王自友到蒙自市崇文街18号拆除被告段美仙的老房屋。2014年12月6日,原告王自友在执行张友的指挥拆房屋过程中,墙体倒塌,将原告王自友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1、尿道断裂;2、膀胱破裂后壁血肿;3、耻骨上、下肢骨折;4、失血性休克,产生住院医疗费23336.60元(原告认可已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膀胱破裂修补术后,产生医疗费24976.31元(原告认可已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7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诊断为:1、尿道会师术后;2、耻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8624.05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段美仙垫付1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6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1、尿道会师术后;2、尿路感染;3、耻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211.71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1、尿道狭窄;2、尿道断裂会师术后;3、耻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4、尿路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9859.91元。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尿道狭窄切除+尿道吻合术后;2、尿道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3415.77元。原告王自友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2015年6月25日,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632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自友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王自友支付鉴定费600元。审理中,原告王自友认可被告段美仙支付其生活费2100元。被告段美仙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云鼎[2015]临鉴字第193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自友此次损伤评定为四(肆)级伤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然没有约定拆除房屋,但结合本案实际,拆除房屋也是由被告张友具体负责施工,且被告张友认可是其叫原告来拆除房屋,故原告与被告张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友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帮被告段美仙叫原告去拆除房屋,被告段美仙与原告存���雇佣关系的主张,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友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张友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拆除农村房屋需要资质,故被告段美仙不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段美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段美仙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医疗费24611.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扣除原告认可两被告已支付的第一、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48312.91元外,其余医疗费为25111.44元,但原告仅要求赔偿24611.44元,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有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29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每天的收入为100元,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9030元(70元/天×129天);护理费129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蒙自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为9030元(70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340186元,因原告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按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384元(7456元/年×20年×70%);交通费48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营养费38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张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自友医疗费246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误工费903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9030元、残疾赔偿金1043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60755.44元。

二、驳回原告王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2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4006元,由原告王自友承担2567元,由被告张友承担1439元”。宣判后,王自友不服,向本院���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现有证据,段美仙将新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张友,老房屋拆除工程未包含在合同内。拆旧建新的组织者是段美仙,从中受益的也是段美仙,不能仅凭上诉人系张友叫来的即认定张友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在无证据证实谁是雇主的情况下,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理论,应推定段美仙和张友为上诉人雇主,对上诉人的损失共同担责较为公平。2、发包人段美仙对承包人张友未尽到审慎选任义务,均应对王自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段美仙在明知承包人张友无任何施工资质,且不具备任何安全条件,仍雇张友为其建房,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上诉人受伤,段美仙的选任过错与上诉人的受害具有很大的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以上诉人为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错误。事发前,上诉人曾在蒙自市北大街饮食店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靠在城市打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后期治疗评估费、专家会诊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有失公允。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给上诉人造成诉累和巨大经济损失,制约审判效率和浪费司法资源。专家会诊费4000元是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因上诉人病情需要而支付的。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了高等级伤残,且伤残部位为尿道,从而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殖系统部分功能,上诉人才20岁出头,未婚未育造成了沉重的心理负担,精神极度受损,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虽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但结合上诉人的���残等级、伤残部位及住院期间身体需要补充营养,法院应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段美仙答辩认为,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张友,包含拆除旧房,张友负责施工,雇佣谁做工与其无关,上诉人是张友所雇工人,工作受张友安排和指挥,上诉人受伤是张友指挥工作不当所致,其出于人道已支付上诉人医疗费48312.91元,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友答辩认为,其与段美仙签订的《合同书》只约定建房,没有约定拆旧房。上诉人虽系其叫来施工的,但是受段美仙之托,段美仙才是上诉人的真正雇主,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折墙的过程中,上诉人王自友自认其拆墙是用电钻从墙脚处将墙钻空,没按常规操作。阿母黑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及王自友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身份证证实,王自友系屏边县新华乡阿母黑村委会它占泥村民小组村民,并非城镇居民户口。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段美仙、张友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2、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段美仙与张友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然未对拆除旧房进行约定,但拆除旧房屋的工作实际也是由张友具体负责施工,且上诉人也是张友叫来工作的,并听从张友的安排和指挥,上诉人与张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段美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友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致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上诉人张友对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自友在拆墙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违规操作,致事故发生,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拆除农村房屋需要资质,被上诉人段美仙虽不存在选任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应对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段美仙已支付上诉人医疗费48312.91元,且在二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故段美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以下费用提出异议:1、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的损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4384元(7456元/年×20年×70%);3、专家会诊费4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的损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误工费903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9030元、残疾赔偿金104384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80755.44元,由被上诉人张友承担90%即162679.90元;上诉人自行承担10%即18075.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及损失计算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自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755.44元的90%,即162679.90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三、驳回王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王自友承担2567元,由张友承担1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上诉人王自友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丽仙

审判员  高 健

审判员  许莲芳二O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雪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