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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383号

原告刘回生与被告李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回生,李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383号原告刘回生,男。委托代理人刘朝仁,男,系原告刘回生之子。被告李春林,男。法定代理人李凤姣,女,系被告李春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匡四清,安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回生与被告李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在本院灵官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回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朝仁与被告李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匡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回生诉称:2016年1月6日10时左右,原告在S212线公路人行道上行走,被被告李春林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1214.63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该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1214.6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7944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32038.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回生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刘回生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春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回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郴永乐所[2016]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手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4、原告刘回生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检查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31214.63元。5、金额为200元的加油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交通费3000元。

被告李春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春林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自已在本次事故中颅脑受伤严重,术后智力明显缺损为六级伤残,右上肢肌力三至四级为七级伤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李春林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春林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尺骨远端骨折,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被告颅脑损伤术后智力明显缺损,右上肢肌力障碍,伤残程度为六级。2、承坪乡岩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春林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受伤,现智力低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春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交通费外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只是一张金额为200元的加油票,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与原告的就医情况不相符,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油票与其实际就医时间及地点不相符,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李春林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驶往安仁县城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S212线40km+400m处路段时,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回生,造成原、被告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0921.63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花费检查费300元。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手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回生于1941年11月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2015年度湖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2015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原告刘回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121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护理费1865元(25212元/年÷365天×27天),原告要求被告按10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4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需进行工作以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6383.2元(10993元/年×6年×40%),原告要求按87944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700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回生的损失共计62862.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尚余61862.8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春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回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李春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回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1862.83元;

二、驳回原告刘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回生承担770元,由被告李春林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英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