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民初2113号原告李加明。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宏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法定代表人汤苗。
原告李加明与被告扬州市宏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已就汤苗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因被告扬州市宏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苗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李加明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加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桂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