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8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祁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皖K5XX**的比亚迪牌轿车,在本区泗泾镇泗砖路路格林豪泰宾馆出口附近,逼停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皖K7XX**的名图牌轿车,并持木棍打砸王某甲的车辆。后其又驾车追逐并在沪松公路群英路路口附近,撞击王某甲所驾驶车辆的后侧,造成车辆严重物损。经鉴定,王某甲的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0,397元。2016年2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陶某某、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路面监控,相关照片,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金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