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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185号

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九道水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九道水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185号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正安县北门汪家田。经营者吴明,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桐,男,生于1993年1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贵州九道水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法定代表人陈友荣。

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家盛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九道水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道水旅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吴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道水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盛租赁站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材料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璧山区人民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3月12日,被告尚欠租金等40857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3月12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40857元;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3498.5米、扣件2690套、顶托300套,不能退还则按钢管每米23.5元、扣件每套7.5元、顶托每套18.5元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并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钢管和扣件租金给原告至退完或赔偿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道水旅游公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道水旅游公司(租用方、乙方)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家盛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原告的经手人罗川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的经办人余俊男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贵州九道水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9元,每1.5米钢管搭配1套扣件,扣件超出比例的每套每天0.01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3.5元、扣件每套7.5元、顶托每套18.5元、T型螺栓每颗0.7元、顶帽每个4.5元、顶板每块5元)、维修费标准(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5元、顶托每套0.3元)、租金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运输费乙方负责、上下车费(每吨上下车各1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800套、顶托每吨300套)、管辖法院等。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则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未退租赁物资,即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金额赔偿。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并由乙方支付甲方工人工资(150元/天)及运输费(50元/吨)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所欠租金和赔偿;乙方并向甲方偿付50%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指定余俊男、李洪牮负责交接货(另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材料员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将成为以后的法律鉴定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12日,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61432.59元,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了原告押金10000元,于2015年3月支付了原告租金等15576元,尚欠原告租金等35856.59元,并有钢管3498.5米、扣件2690套、顶托300套未退还。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将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0元抵扣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架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吴明的身份信息、租用材料单、退还材料单、租金结算表、余俊男、李洪牮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九道水旅游公司与原告家盛租赁站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主要义务即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的主要义务即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未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6年3月12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40857元,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等35856.59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3498.5米、扣件2690套、顶托300套,不能退还则按钢管每米23.5元、扣件每套7.5元、顶托每套18.5元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并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钢管和扣件租金给原告至退完或赔偿清之日止,因被告违约,双方即将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或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原告所欠材料,但2016年3月12日的租金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应从2016年3月13日起继续按约定计付钢管和扣件租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00元,被告长时间未支付原告租金,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的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7000元。被告九道水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九道水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九道水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3月12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35856.59元。

三、被告贵州九道水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498.5米、扣件2690套、顶托300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钢管每米23.5元、扣件每套7.5元、顶托每套18.5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6年3月13日起继续按钢管每米每天0.019元(每1.5米钢管搭配1套扣件,超出比例的扣件每套每天另算租金0.01元)的标准计付租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九道水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7000元。

五、驳回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九道水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雷晓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