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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字第97号

被告人曾某、李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曾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字第97号被告人曾某,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害人杨某先后向被告人曾某借款2万元;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1万元。后曾某多次找杨某还钱无果。2015年7月9日晚,曾某找到杨某,后又同李某某将杨某带到杨某家找其父母要账无果。曾某殴打杨某又将杨某待至新场镇水井街新镇场差旅馆门口,用木棒抽打杨某。7月10日凌晨,李某甲将杨某带至唐某某家休息至早上,李某甲带杨某到新场镇水井街李某某开设的药店内内,曾某和李某某又多次带杨某回家要账。7月11日晚,二被告人强迫杨某在李某甲住宅背后的荨麻丛中站立。至7月12日中午,曾某带杨某回家要账时,因杨某晕倒被送往医院。从7月10日至12日,曾某、李某某非法拘禁杨某共计约小时。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被害人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害人杨某先后向被告人曾某借款2万元;向被告人李某某(新场镇上游村卫生站工作)借款1万元。后曾某多次找杨某还钱无果。2015年7月9日晚,曾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巡警大队旁发现杨某的摩托车,便联系朋友兰加林一起到该处住房楼上找到杨某,曾某叫杨某一起回新场镇,杨某同意。曾某就驾车搭乘杨某回到新场镇水井街74号李某某楼下,告诉李某某杨某回来了。7月9日0时许,曾某即开车将杨某带到杨某的父母家中,随后李某某也到达找杨某的父母要账无果。7月10日另晨2时许,因向杨某讨债无果,曾某拳打脚踢杨某要求还钱,又将杨某带至新场镇水井街新镇场茶旅馆门口时用木棒抽打杨某背部、臀部及手臂。杨某的另一债权人李某甲在街上遇上李某某,得知杨某在新场,便回家拿上借条到杨某家欲向杨某讨债,杨某无钱还债。至10日凌晨3时左右,李某甲将杨某带至唐某某家休息至7月10日早上8时许。李某甲带杨某到新场镇水井街李某某开设的药店内,后离开。曾某、李某某对杨某轮流看守至中午。为了继续逼杨某还钱,曾某又多次带杨某回家要账,至11日23时许,曾某、李某某强迫杨某在李某甲住宅背后的藿麻丛中站立几分钟,至杨某痒痛难忍,至7月12日中午,曾某带杨某回家要账时,因杨某身体不适腹痛晕倒,曾某一方面给当时在连界的李某某打电话说,杨某手脚麻木,一方面给杨某父母1000元现金把杨某送往新场区医院诊治,当日18时许转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6日下午出院,期间二被告人3次到医院看望杨某,并为杨某支付了共计13000元治疗费。从7月10日凌晨3时许至12日中午,曾某、李某某非法拘禁杨某约53小时。另查明:1.2015年7月16日9时过,被害人杨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将曾某、李某某传唤到案。2.2015年7月20日,被害人杨某以自己有过错为由,谅解了二被告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案件的起因、过程及结果情况;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董某、李某甲、李某丙、董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及过程的方位、地点及具体位置特征;4.杨某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本案被害人杨某向二被告人借款的事实;5.威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杨某因腹痛住院5天;6.威远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以自己有过错,谅解了二被告人对自己非法拘禁的行为8.二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殴打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有过错,谅解二被告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正义

人民陪审员  付 洁

人民陪审员  陈四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财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