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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721号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满十六周岁);曾均因吸毒,于2012年2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23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11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4年1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径永嘉县沙头镇九丈大桥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同车人员李某乙主动承认其为浙c×××××的驾驶员,被告人李某甲未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后擅自离开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mg/100ml。201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在逃人员查询材料、违法记录查询材料、盗抢车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驾查处录像,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