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务工,住费县。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苏E×××××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06国道与河东区汤头街道观塘街交汇处时,与陈某驾驶的鲁Q×××××号白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3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于2016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及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金伟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