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070号原告侯燕红,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13日。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志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6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贤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雳、李红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燕红因与被告霍志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6年6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雳、李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燕红诉称:2015年12月14日8时许,原告侯燕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古城镇路口北侧路段,与由西向东上道路行驶被告霍志峰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侯燕红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志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燕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霍志峰、天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侯燕红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霍志峰缺席无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侯燕红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侯燕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霍志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燕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四张计20609.61元(其中含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00元),证明原告侯燕红所受伤情及为诊疗支出医疗费情况。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燕红进行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计1300元,证明原告侯燕红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程度为Ⅸ(9)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5066元。4、豫K×××××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霍志峰驾驶的豫K×××××号车辆的登记注册人为被告霍志峰。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K×××××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6、户口薄,证明原告侯燕红有儿子李某某(2009年5月12日出生)需要扶养。7、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证明原告侯燕红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霍志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霍志峰的驾驶证、豫K×××××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霍志峰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侯燕红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霍志峰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侯燕红提供的证据3,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对依法作出的鉴定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4日8时许,原告侯燕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古城镇路口北侧路段,与由西向东上道路行驶被告霍志峰驾驶注册登记为本人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侯燕红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志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燕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燕红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0609.61元(其中含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侯燕红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侯燕红进行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侯燕红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程度为Ⅸ(9)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5066元。原告侯燕红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侯燕红有儿子李某某(2009年5月12日出生)需要扶养;被告霍志峰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侯燕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侯燕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25675.61元(其中含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00元及二次手术费5066元)。2、营养费420元(按其住院治疗1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其住院治疗1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1092.07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其住院诊疗陪护14天计算)。5、误工费6959.45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以持续误工100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20%,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被扶养人李某某(2009年5月12日出生)生活费7081.93元(根据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20%,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11年,并扣除李某某父亲应当负担的1/2部分)。以上合计86813.46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侯燕红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60297.85元(护理费1092.07元+误工费6959.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7081.93元),不足部分16515.61元(86813.46元-10000元-60297.85元),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1560.92元(16515.61元×70%),累计需向原告侯燕红赔偿81858.77元。对原告侯燕红主张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安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侯燕红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鉴于其对依法作出的鉴定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需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燕红损失81858.77元。
二、驳回原告侯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霍志峰承担1800元,由原告侯燕红承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