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祥顺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唐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碧,男,生于1951年7月,汉族,教师,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杨衡,男,生于1978年6月,傣族,教师,系张文碧、陈文珍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珍,女,生于1957年10月,傣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杨衡,男,生于1978年6月,傣族,教师,系张文碧、陈文珍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
负责人:贺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女,生于1989年10月,彝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福兵,男,生于1970年9月,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兵,男,生于1952年3月,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维,男,生于1973年3月,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上诉人会理县祥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碧、陈文珍、刘洪兵、杨仕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顺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张文碧、陈文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衡、雍正成,被上诉人刘洪兵,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会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仕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刘洪兵雇请的驾驶员杨仕维驾驶川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张文碧等7人由黎溪镇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当车行至国道2970KM+1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外,造成二原告受伤。2014年6月26日,会理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了“会公交认字2014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仕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文碧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枕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损伤,左颅中凹及左人字缝骨折,气颅、头皮裂伤;2、吸入性肺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3日张文碧转院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内感染,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外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6、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7、肺部感染,8、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9、两侧额部、左侧枕部颞部硬膜下积液,10、左侧小脑挫裂伤,11、双耳神经性耳聋,12、颞骨骨折。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4日张文碧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张文碧再次在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期间于2014年1月24日行:左侧额颞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3、双耳听力下降。共计用去医疗费160115.27元。刘洪兵垫付145163.68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张文碧的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耳听力障碍构成伤残九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张文碧颅骨缺损作修补术要后续医疗费250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陈文珍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4日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L1、L2椎左侧横膑骨折,2、左侧第4肋骨折。花去医药费15361.57元,刘洪兵垫付费用17691.45元。又查明,刘洪兵系川某号轻型普通客运车车主,该车挂靠祥顺汽运公司对外经营,事发时系杨仕维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会理公司购买了乘坐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和被告方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文碧、陈文珍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1、张文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认定问题,四被告认为,原告张文碧构不成残疾,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其理由不予支持。焦点2、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精神抚慰金的确认要参照损害后果,本案系交通事故,原告也未能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据此认为原告张文碧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01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7天=3210元、营养费30元×107天=3210元、护理费120元×107天=128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18年×22%=96548.7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住宿费1240元。合计303564.03元。陈文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361.47元,护理费24天×120元=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合计18961.47元。应由车主刘洪兵、祥顺汽运公司、驾驶员杨仕维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张文碧的医疗费1601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3210元、护理费12840元、残疾赔偿金96548.7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住宿费1240元,合计303564.03元。由被告祥顺汽运公司、刘洪兵、杨仁维连带赔偿(人保财险会理公司在乘坐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理赔),扣除刘洪兵垫付145163.68元,张文碧实际领取158400.35元;
二、原告陈文珍的损失医疗费15361.37元,护理费24天×120元=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合计18961.47元。由被告祥顺汽运公司、刘洪兵、杨仁维连带赔偿(人保财险会理公司在乘坐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同按合同约理赔),扣除刘洪兵垫付17691.45元,陈文珍实际领取1270.02元;
三、上述两项,由张文碧领取158400.35元,陈文珍领取1270.02元;宣判后,上诉人祥顺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张文碧的伤残赔偿金96548.76元、后续医疗费25000.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均提出了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仍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出了判决,违反审判程序。一审举证、质证、庭审活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文碧出示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张文碧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未提供在三级医院检查听力程度的相关诊断证明,故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的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无事实依据,鉴定的伤残等级级数过高,同时颅骨缺损修补术需要的后续医疗费用25000.00元的金额也偏高,故提出对被上诉人张文碧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上诉人投保的人保财险会理公司还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及人保财险会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一事只字未提,严重违反程序,没能查明基本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文碧、陈文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文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异议,应该举证证明,所以原审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张文碧存在听力障碍,鉴定机构鉴定的时候是委托了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做了检测后才作出的报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相关的证明后期治疗费过高的事实,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刘洪兵答辩称,上诉人祥顺汽运公司说的有道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应该要有三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才能认定,攀枝花医院做出的结论不合理,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合理。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会理公司答辩称,人保财险会理公司和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人保财险会理公司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超出的部分不予理赔。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上诉人祥顺汽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未作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祥顺汽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在一审的第一次开庭笔录中原审法院询问是否对被上诉人张文碧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时,上诉人的意见是不申请,在一审的质证笔录和第二次开庭笔录中上诉人祥顺汽运公司也未对被上诉人张文碧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通过以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文碧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询问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张文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祥顺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会理县祥顺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毅夫
审 判 员 马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机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