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2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负责人王文,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丽,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守震,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诉被告邰守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被告邰守震及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故意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劳动法》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处罚。2009年6月7日,被告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5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2010】洮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故意犯罪获刑,原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开除处分,依据《劳动法》之规定,与2010年6月2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两份处理材料均由被告亲自签字确认。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只要是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原告职工,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故意犯罪),原告有权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在第4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这一条款是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据此,原告制订了《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2008版,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履行相应法定程序使之合法有效。《暂行规定》第41条规定:“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处分……”,可见,此处的“开除处分”是依据原告内部规章制度而采取的一种处分方式,而非劳动仲裁机关认定的已经失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惩罚措施。显然,仲裁机关忽视了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劳动仲裁机关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必然是解除合同的主体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公司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故而本案中,签订劳动合同、作出开除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申诉、复核等重大行为时,必须是经过总行逐级授权才有资格完成。长庆支行可以签订劳动合同,是经过总行授权,但其是否可以开除、或解除劳动者,要看其是否经过授权,若无授权,长庆支行是没有权利进行任何操作的。而劳动仲裁机关想当然的认定解除或开除的行为必然要由长庆支行来完成是错误的,它首先没有考虑到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更没有认识到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申请仲裁时严重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部门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一并提交了9份关于仲裁时效的资料,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的确进行了申诉,达到了中断仲裁时效的效果。但2011年12月16日,工行总行给出最终意见后,被告再无任何举动。直至被告知悉与其同期被处分的另一工行员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转机,使被告产生极大希望,并在放弃申诉3年零3个月后的2015年3月,向总行、省行发送了申诉材料,此时用意不言而喻。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这中间一直在走访,而原告质问被告具体走到哪了,向谁访了,什么时间走访的,被走访部门是否有接待记录等,被告始终说不清,也拿不出任何证据。此种情况下,劳动仲裁部门不顾原告质疑,认定被告2010年7月至今一直申诉、信访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对被告做出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工行白城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独立法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长庆支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在总行授权下签订的,白城分行也应授权长庆支行开除解除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合同主体的一致性,作为被告与长庆支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与长庆支行形成劳动关系,并且该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形成备案,因此原告不具备对被告解除、开除的主体资格。2、被告申诉及答复材料九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从被告被白城分行开除后虽然进行申诉,直至总行给被告最终答复,被告已经接受该处罚。在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已经超出仲裁时效。被告质证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在2011年12月16日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6月18日先后到原告单位主张权利,接待的人员有杨世信书记、张炳方、沈连俊书记,2013年11月6日、2014年10月28日先后到白城市政府信访局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3、工银工会函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工银发35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工银白发19号邮件及行领导指示长庆支行转发总行关于员工违规行为暂行规定通知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对总行的暂行规定,被告明确知道、了解,应该严格遵守。被告质证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以上证据是被告上级单位文件规定,是否合法无法确定,该规定对于被告是否进行告知没有相关证据,并且从19号文件可以认定是长庆支行进行的转发,间接证实被告与长庆支行形成劳动关系,并非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于长庆支行是否进行各项授权不清楚。4、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邰守震的错误事实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邰守震被处刑罚,原告可以根据劳动法对于被告进行开除;并证明2010年5月31日,关于刑事犯罪事实,邰守震书面签字确认,根据劳动法依法进行开除。被告质证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开除行为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主体不适格。5、省行及市行授权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白城分行获得省行对人员行政处罚和开除权限,市行给长庆支行授权中没有人力资源的处分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授权权限。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内部的授权文件,对于被告并不知情,其他质证意见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6、关于给予邰守震党纪政纪处分请示文件六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对邰守震处罚程序合法。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提到行政处分,原告是企业,只能依照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予以企业内部处分,而不是行政处分,而且规章制度应通过工会对被告进行宣讲,并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7、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24日已经解除。被告质证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是被告要求提取公积金产生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给被告非法开除决定;该证明书出具的程序不合法,应当经用人单位即长庆支行工会进行讨论程序;该证明书出具的主体不适格,单位意见及盖章处应该是长庆支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的开除处分决定及申诉材料一组,(文件三份,申诉、复核材料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的开除处分程序不合法,被告通过申诉程序多次主张权利。原告质证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我行根据法律及公司内部给予的开除处分程序合法,复审意见明确标明了日期,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截止至2011年1月。3、申诉记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邮寄回执五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收到该处分后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申诉记录是电子版,是被告自行打印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五份回执时间最早在2011年11月30日,收件日期是12月份,申诉材料发出的日期均在2015年3月5号后,我方主张的仲裁时效超时,在三年半期间被告没有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该是复印件,公章也无从考证,时间也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单位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省院裁定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对被告开除处分程序不合法。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我国不是判例法,中院和高院的判决结果对于本案没有指导意义。5、被告与长庆支行从2001年-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与长庆支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被告开除处分主体不适格,并且依照该合同被告认为长庆支行也应该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就是解除合同的主体,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对于不是独立法人不适用,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分支机构只有在独立授权下才有资格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到刑罚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正确的。6、就业代管理档案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原告违法开除被告的行为。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9年6月7日,被告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5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2010】洮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故意犯罪获刑,原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开除处分。被告以原告开除处分无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分别到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总行进行申诉,北京总行、吉林分行分别作出了维持原处分决定。此后,被告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总行、吉林分行、白城市行及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工银白发[2010]45号《关于给予邰守震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16年1月28日,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15]424号裁决书,撤销了工银白发[2010]45号《关于给予邰守震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白城长庆支行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7月25日续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白城市长庆支行作为用人单位具有行使、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工商银行白城市长庆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工商银行白城市长庆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商银行白城市长庆支行是签订劳动合同主体,也是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由工商银行白城市长庆支行行使,而不能由原告直接行使。原告于2010年6月作出的《关于给予邰守震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所依据的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工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而“开除”处分的法律依据应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工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不能做为“开除”处分的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原告对被告采用开除、除名的行政处分已失去法律依据。
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处分”不能等同于按法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并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二、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自2010年7月始,被告对“开除处分的决定”不服,一直进行申诉、信访,未放弃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给予邰守震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楠
审判员 XX超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