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37号原告包友生,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天柱县。被告龙久来,男,1984年10月14日生,侗族,住天柱县。
原告包友生诉被告龙久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久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友生诉称:原告包友生在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开有一家门业店,经营各类门窗。被告在凤山路开有一家装修公司(华庭装修),承接装修工程期间,于2009年6月至12月份在原告门业店里购买套装门及工人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整。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共计12000元。原告包友生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我12000元。被告龙久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友生在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经营一家门业店,2009年被告因从事房屋装修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房间门。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2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原告的当庭称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门,原告向被告提供房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转化为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久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友生欠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久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静
审 判 员 ?郑 桂炀
人民陪审员 ??潘万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凡 洪霞